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原告游某某诉被告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某,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42号原告:游某某,女,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被告:赖某甲,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原告游某某诉被告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某、被告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9月相识,于2006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三个儿子。由于婚前原告与被告两地分居,了解不够,婚后才发现被告沉迷网络游戏,多年来一直游戏人生,不务正业,终日无所事事,其本人工作所得工资更是全部用在自己身上,对家庭毫无贡献,对自己家庭和亲人不理不睬,毫无责任险心和家庭观念。多年来,虽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但其仍不悔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和家庭和谐,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分歧较大,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游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赖某乙、赖某丙由被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赖某甲辩称:原告说的与事实不符,颠倒是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游某某与被告赖某甲于1998年9月相识,双方是同学关系。2006年10月17日,双方在惠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姻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婚后生育三子:儿子游某乙,2007年5月29日出生;儿子赖某乙,2008年12月16日出生;儿子赖某丙,2012年7月3日出生。后因生活琐事,原、被告时有吵闹,双方仍同居生活。另查,原告无业,被告是自由职业者。婚生儿子游某乙随原告姓,儿子赖某乙、赖某丙随被告姓。2014年1月23日,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请求。诉讼期间,原、被告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游某某提交的起诉状、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游某某与被告赖某甲于1998年9月认识,双方是同学关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三个儿子,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吵闹,但原、被告之间并无较大的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做到平等对待、和睦相处、相互忠诚、包容信任,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游某某与被告赖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俏玲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邱玉如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