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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民一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永红诉被告秦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红,秦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一初字第222号原告刘永红,男,1971年9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邹家瑞,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涛,男,1980年9月20日生。原告刘永红诉被告秦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慧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红的委托代理人邹家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红起诉认为:2013年4月2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2013年4月30日被告又借原告现金30000元,言明一个月归还,被告出具有借据。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推托未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80000元及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涛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两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未举证。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秦涛于2013年4月24日、2013年4月30日分别向原告刘永红借款50000��、30000元,共计8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据。后原告讨要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涛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永红借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秦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慧二○一四年元月六日书记员 王丽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