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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新法会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龚丽婷与梁雪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丽婷,梁雪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新法会民初字第809号原告龚丽婷,女,汉族。被告梁雪枚,女,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奇,该支公司总经理。原告龚丽婷(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梁雪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立案后,原告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江门支公司”)为粤JNV0**号号车辆的交强险以及商业险承保人为由,于同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人寿财保江门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审查,本院予以批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温艳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雪枚、被告人寿财保江门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6日,被告梁雪枚驾驶粤JNV0**号小型轿车自会城东庆北向明兴路方向行驶至会城泗丫新村1座时,因停车开门与由本人驾驶的粤J666**号二轮摩托车(自会城东庆北向明兴路方向行驶)碰撞,造成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梁雪枚需负全部责任,本人不需负任何责任。此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江门市新会现代钢琴艺术中心工作,每月工资是人民币3440元。本人驾驶的粤J666**二轮摩托车经保险公司评估车损为1610元。本次事故造成本人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906.6元;二、误工费2088元(每月工资3440元/月÷28×17=2088);三、车辆维修费1610元;四、拖车费、管理费、检测费、道路清理费合共600元。以上损失合共5204.6元。本人因向被告梁雪枚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梁雪枚向本人赔偿交通事故损失5204.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梁雪枚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原告驾驶证、粤J666**行驶证、强制险保险卡各1份,证明原告具有摩托车驾驶资格,粤J666**摩托车具有行驶资格且已购买强制保险。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梁雪枚需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4.新会人民医院放射检查报告、放射诊断报告、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右大腿上段外侧受伤以及误工的事实。证据5.新会人民医院门诊病人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发票3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7月26日两张医疗费用发票分别是磁共振和CT检查费用。证据6.新会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受伤误工的时间。证据7.证明、现代钢琴艺术中心月度工资签收记录表各1份,证明原告于现代钢琴艺术中心工作,事故发生前每月签领工资3440元。证据8.摩托车维修核价单1份、维修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垫付维修摩托车的费用。证据9.拖车费发票1份、检测费发票1份,保管费及路面清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拖车费、检测费、保管费及路面清理费。经本院指令,原告于庭后向本院提交《教师资格证》1份。被告人寿财保江门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一、肇事车辆粤JNV0**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保单号是805012013440797008038,被保险人是杨伟文,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警部门判定我司被保人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我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二、我司只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若干索偿项目金额有异议或不同意支付。1、我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实原告的医疗费用,在医疗发票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我司同意支付。2、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我司有异议。第一、原告作为教师应当具有教师资格证及工作证明,原告没有提供,故其工作真实性存疑;第二、原告的工资签收记录并无工作单位的盖章证明,根本无证明效力;第三、原告提供的“新会区现代钢琴艺术中心”开具的证明中盖章为(收款专用章,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为3440元。综上,我司不同意按原告的要求支付误工费,认为应按原告的户籍性质按农村或城镇标准支付。3、其余项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4、我司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条规定赋予了责任保险合同当事人有约定诉讼费用承担方式的自由。交强险作为责任保险的一种,同样也适用本条规定。根据《交强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项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其次,我司并非本案直接侵权人,所以,我司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寿财保江门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梁雪枚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法庭辩论、质证的权利。被告梁雪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驾驶证、粤JNV0**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证据2.粤JNV0**机动车机动车强制保险单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梁雪枚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梁雪枚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经审查,原告及被告梁雪枚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被告梁雪枚驾驶粤JNV0**号小型轿车自会城东庆北路向明兴路方向行驶至会城泗丫新村1座时,因停车开门与由原告驾驶的粤J666**号二轮摩托车(自会城东庆北路向明兴路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粤J666**号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400356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雪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X线及MRI检查后,其被诊断为右大腿软组织挫伤。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844.90元(710.00元+134.90元)。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于2014年7月30日出具《证明书》1份,医嘱原告门诊随诊,建议休息10天。后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进行复诊,花费医疗费61.70元,该医院并出具《证明书》1份,建议原告休息1周。另查明,粤J666**号二轮摩托车经原告以及被告人寿财保江门支公司共同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价格为1625元。原告为修理粤J666**号二轮摩托车花费维修费1610元。此外,原告还因本次事故为粤J666**号二轮摩托车支出拖车费、检测费、保管费、路面清理费合计340元。再查明,原告为城镇户口,现在江门市新会区现代钢琴艺术中心工作。粤JNV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江门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上述两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8月20日,原告认为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梁雪枚予以承担,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梁雪枚向原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5204.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梁雪枚负担。同年9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梁雪枚向原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5204.6元,被告人寿财保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赔偿拖车费、检测费、保管费及路面清理费由6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340元,同时原告同意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梁雪枚、人寿财保江门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适用证据规则查明案件事实并作缺席判决。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证据反映其制作程序违法或存在其他违法情形,也不能反映有明显不公平之处,其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作出被告梁雪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故本院对于交警部门所归纳的案情以及作出的责任认定结论均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06.6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了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检查费用844.90元,由于该费用产生于交通事故发生当天,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原告已提供《病历》、《检查报告》、《疾病证明书》以及《收费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医疗费用844.90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复诊费用61.70元,由于该费用发生于医嘱门诊复查期间,与本次交通事故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原告已提供《病历》、《疾病证明书》、《收费发票》以及《费用清单》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花费门诊复诊费用61.7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906.60元(844.90元+61.70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2088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了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供的《教师资格证》、《现代钢琴艺术中心月度工资签收记录表》、《证明》以及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足以证实原告在现代钢琴艺术中心工作以及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的事实。被告人寿财保江门支公司主张按照原告户口性质计算误工费,而原告亦表示同意,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以及被告人寿财保江门支公司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7天(10天+7天),再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失赔偿计算标准》中规定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的标准,计得其误工费损失为1518.29元(32598.70元/年÷365天×17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超过本院依法核定的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61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粤J666**号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损失经被告人寿财保江门支公司定损为1625元,且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定损结果予以确认。原告为维修粤J666**号二轮摩托车花费1610元,与粤J666**号二轮摩托车受损程度基本一致,且原告已提供《侨汇摩托车维修核价单》、《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确认粤J666**号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1610元为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关于原告主张拖车费、管理费、检测费、道路清理费合共340元的问题。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所有的粤J666**号二轮摩托车产生拖车费、管理费、检测费、道路清理费合计34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为交通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根据车辆损害程度和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需要而产生的费用,属于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畴,且原告已提供由江门市新会区机动车检测站、江门市新会区畅安交通服务中心分别出具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用损失为906.60元;误工费1518.29元;财产损失1950元(车辆维修费1610元+拖车费40元+检测费150元+保管费50元+路面清理费100元),以上各项合计4374.89元。鉴于粤JNV0**号车辆已在被告人寿财保江门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述两险一并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了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寿财保江门支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此次事故的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梁雪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906.60元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对于原告的误工费1518.29元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195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综上,被告人寿财保江门支公司应向原告赔偿损失4374.89元(医疗费用损失906.60元+误工费1518.29元+财产损失1950元),被告梁雪枚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丽婷赔偿损失4374.89元。二、驳回原告龚丽婷的其他诉讼请求。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龚丽婷负担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温艳清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钟文浩第1页,共10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