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民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浙江冠驰橡胶有限公司与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冠驰橡胶有限公司,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榕民保字第797号申请人浙江冠驰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红畴镇希董村1号。法定代表人戴冠。委托代理人洪志明,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滨海工业区(松下镇片区)。法定代表人林立纯。本院在审理(2014)榕民初字第1926号申请人浙江冠驰橡胶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856335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并提供案外人刘金平自有财产为其申请作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浙江冠驰橡胶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1、刘金平名下若干房产二、冻结被申请人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856335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财产保全措施期限届满,申请人如需继续保全,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交续保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光卓代理审判员 田始凤代理审判员 段若诗二〇一四年××月××日书 记 员 卓垚磊附:本裁定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2014)榕民保字第797号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