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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襄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赵先果、郭跃琴、郭跃芳与程满堂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先果,郭跃琴,郭跃芳,程满堂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襄民初字第700号原告赵先果,女,195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郭跃琴,女,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郭跃芳,女,198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郝贵宏,男,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程满堂,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艳玲,女,襄垣县古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赵先果、郭跃琴、郭跃芳诉被告程满堂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先果、郭跃琴、郭跃芳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郝贵宏、被告程满堂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5日,被告家温居,被告越片叫原告赵先果的丈夫,即原告郭跃琴、郭跃芳的父亲郭志玉前去帮忙。当日13时,在被告家帮忙的郭志玉被同在帮忙的元国强殴打致死。元国强现已被判处刑罚,至今未赔偿三原告一分钱,被告也未给予一分钱的补偿。从医院到处理后事,元国强与被告没有付过一分医药费及丧葬费,为料理后事我家欠下债务。现原告赵先果长期年老体弱多病,另有十几年的糖尿病,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根本没有经济来源,生活十分困难,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补偿三原告15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郭志玉的死亡与帮工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补偿没有法律依据,主张的死亡赔偿费和死亡赔偿金系同一项目,不能双倍赔偿。元国强现在入狱服刑并不能证明他没有赔偿能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2013)襄法执字第25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导致原告赵先果丈夫郭志玉死亡的元国强因正在服刑期间,无履行能力,也无可供执行财产,同时证明原告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2、(2013)长刑终字第13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郭志玉在被告家帮忙时被元国强殴打致死的事实;3、山西省焦煤集团长治襄垣焦炭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明郭志玉系非农户;4、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现金收据,证明郭志玉的治疗费用及安葬开支。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不能证明元国强没有赔偿能力,裁定书并不能证明元国强在服刑之后没有赔偿能力,也没有查明其没有执行能力;证据2不能证明郭志玉是在被告家帮工期间受到的伤害,元国强致郭志玉死亡时,帮工活动已结束;证据3只能证明郭志玉是该单位职工,并不能证明系非农户;门诊医药费收据上的名字是王志月,并不是郭志玉,不能主张赔偿。被告举证如下:1、(2012)襄刑初字第2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加害郭志玉的人是元国强,郭志玉不是在帮工活动中受害的,同时证明元国强需赔偿郭志玉亲属29万之多的赔偿金;2、襄垣县北底乡南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不是被告叫郭志玉帮忙,是村民的风俗习惯。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认可,但不能证明不是在帮工活动中死亡;证据2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中,证据1、2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其证明力予以采纳;证据3,对于郭志玉是否为非农户,单位的证明不能确认,应由户籍管理部门出具证明,故该证明不予采纳;证据4,门诊医药费的名字确不是死者郭志玉,存在瑕疵,但门诊医药费和住院医药费的数额与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医药费相互吻合,故该证据予以采纳。被告所提交证据中,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力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被告家温居,元国强与郭志玉同在其家帮忙,当日13时许,元国强与郭志玉发生冲突并互相殴打,郭志玉经抢救无效死亡。襄垣县人民检察院公诉至本院后,经审理,本院作出(2012)襄刑初字第2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元国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赔偿本案三原告经济损失295345.62元。判后,元国强及本案三原告均不服,上诉至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终字第13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三原告在我院申请执行元国强应赔偿的295345.62元经济损失,因元国强正在服刑期间,无履行能力,也无可供执行财产,在申请人赵先果同意暂缓执行的情况下,本院作出(2013)襄法执字第2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2012)襄刑初字第2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后三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补偿三原告150000元。本院认为,义务帮工是一种常见的社会关系,是一种在一方急需人手之时,街坊邻居、亲朋好友、同事等前来帮忙而不收取报酬的行为。被告程满堂家温居,郭志玉前来帮忙,双方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其计算。(2013)襄法执字第253号执行裁定书的作出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至三原告起诉之日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被告认为郭志玉不是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死亡,不应承担补偿责任,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郭志玉在被告家帮忙,主要负责炒菜、切菜等事宜,虽然元国强与郭志玉殴打是在中午吃饭喝酒时发生,但在义务无偿的帮工中,吃饭是正常、合理、必要的,应视为帮工活动的延续,故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对郭志玉的死亡主观上无过错,不是其造成郭志玉的死亡,但因元国强正在服刑期间,没有赔偿能力,对郭志玉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可由被帮工人程满堂予以适当补偿,本院酌情确定补偿10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满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赵先果、郭跃琴、郭跃芳1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三原告负担3080元,被告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宏审 判 员  牛海庆人民陪审员  孙会芬二〇一四年××月××日书 记 员  李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