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甘民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富与被告刘虎虎、申宁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富,刘虎虎,申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初字第00379号原告刘富,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甘泉县桥镇乡柴沟河湾村民委员会村民,住该村038号。被告刘虎虎,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甘泉县城关镇王庄村民委员会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刘树明,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甘泉县城关镇王庄村民委员会村民,住该村030号。被告申宁(系被告刘虎虎之妻),女,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甘泉县城关镇王庄村民委员会村民,住该村。原告刘富与被告刘虎虎、申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富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富、被告申宁、被告刘虎虎委托代理人刘树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富起诉称:2008年4月13日,被告以购车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每月1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2年农历腊月,被告刘虎虎、申宁答应于2013年农历6月中旬将50000元本金还清,利息后清算,被告申宁也在欠条上注明此事。后被告仍然一直拖延不予偿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虎虎、申宁立即偿还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为2%,从2008年4月13日起至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富向本院提交了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本金50000元及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刘虎虎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存在,但由于被告刘虎虎外欠债太多,无能力偿还。被告申宁答辩意见同上。被告刘虎虎、申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虎虎、申宁对原告刘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4月13日,被告刘虎虎、申宁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刘富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2%,被告刘虎虎给原告刘富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刘富多次催要,被告刘虎虎、申宁承诺于2013年农历6月中旬将50000元本金还清,被告申宁在欠条上注明此事。后被告仍然一直以其外欠账多,无力偿还为由拖延不予偿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刘虎虎、申宁贷原告刘富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全部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虎虎、申宁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刘富贷款事实存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该借款的月利率约定没有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原告刘富起诉要求被告刘虎虎、申宁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虎虎、申宁辩称其外债太多,无力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虎虎与被告申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清偿原告刘富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为2%,从2008年4月13日起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虎虎与被告申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桂林代理审判员 乔文博代理审判员 吕买买二0一四年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东盼附:本案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