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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曾杏桃与周辉、胡洁仪、广州中天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番禺广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杏桃,胡洁仪,周辉,广州中天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番禺广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047号原告曾杏桃,女,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英莲,系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梓荣,系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胡洁仪,女,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周辉,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广州中天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东瓜宇村珠电路,组织机构代码:70837380-6。法定代表人周辉。被告番禺广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东瓜宇村,组织机构代码:61878531-3。法定代表人金雨雁。原告曾杏桃诉被告胡洁仪、周辉、广州中天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番禺广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杏桃的委托代理人刘英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洁仪、周辉、中天公司、广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杏桃诉称:2012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胡洁仪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洁仪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借款期限内利息1.75%,展期利息7.5%。当日,原告与被告中天公司、广厦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中天公司、广厦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律师费、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提供借款50万元给被告胡洁仪,被告胡洁仪出具了《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胡洁仪未清偿借款。被告周辉、胡洁仪系夫妻关系,被告周辉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中天公司、广厦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洁仪偿还借款50万元及支付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胡洁仪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万元;3、被告胡洁仪、中天公司、广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周辉未作答辩。被告胡洁仪未作答辩。被告中天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广厦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胡洁仪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洁仪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借款月息1.75%,展期月息7.5%,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日0.26%计算,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出借人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差旅费)由被告胡洁仪负担。当日,原告与被告中天公司、广厦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中天公司、广厦公司对《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律师费、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原告出借款项50万元给被告胡洁仪,其中49.12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0.875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胡洁仪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50万元。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2013年12月13日支付律师费1.5万元。诉讼中,原告先在起诉状中承认被告胡洁仪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3年1月27日起的利息未清偿,庭审时又否认被告胡洁仪偿还过款项,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另查明,被告周辉、胡洁仪于XXXX年X月X日经原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结婚证》复印件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胡洁仪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起诉状中承认被告胡洁仪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亦予确认。原告与被告胡洁仪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借款已届清偿期,原告要求被告胡洁仪偿还借款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既约定了借款利息,又约定了逾期违约金,二者在性质上均属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胡洁仪逾期还款,原告主张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胡洁仪逾期还款,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胡洁仪负担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5万元,属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中天公司、广厦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对被告胡洁仪所负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被告周辉、胡洁仪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胡洁仪所欠借款,虽是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周辉未能证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周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洁仪、周辉、中天公司、广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九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洁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50万元及支付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给原告曾杏桃。二、被告胡洁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律师费1.5万元给原告曾杏桃。三、被告周辉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广州中天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番禺广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曾杏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胡洁仪、周辉、广州中天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番禺广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因当事人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判决书的,公告费用按有关单位的实际收费由被公告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程 君人民陪审员  区洁芳人民陪审员  张智珊二〇一四年××月××日书 记 员  李锦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