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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刘远东与廖发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远东,廖发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223号原告:刘远东,男,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梅州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廖发胜,男,195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源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刘远东诉被告廖发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发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远东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在原告店铺购买了一批钢材,被告当时开出了47360元的转账支票交付原告。但原告隔日去银行转账时,银行告知支票账户余额不足,支票被退回。其后,被告支付了部分钢材款。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并书立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钢材款19253元,承诺于2014年3月31日付清,逾期每月支付200元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如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追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钢材款19253元;2.被告支付拖欠钢材款3个月的利息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期间,被告支付了5000元货款,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的金额调整为“14253元”,并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为每月200元。原告刘远东对其陈述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2.支票。被告廖发胜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原告刘远东所举书证系原件,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同年8月期间,廖发胜向刘远东购买钢材。廖发胜于2013年7月31日出具金额为47360元的现金支票一张予刘远东,该支票因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无法承兑。其后,廖发胜陆续支付了部分钢材款。在刘远东的要求下,廖发胜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现欠刘远东钢材款合计壹万玖仟贰佰伍拾叁元正(19253元),定于在2014年3月31日付清,到期未能付清每月支付贰佰元利息”。廖发胜未按约定如期付款,刘远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廖发胜拖欠刘远东钢材款的事实,有刘远东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在案佐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廖发胜拖欠刘远东货款却不按约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刘远东要求廖发胜支付拖欠货款及利息损失600元(200元/月×3个月),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廖发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发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远东支付钢材款14253元;二、被告廖发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远东赔偿利息损失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元,减半收取为141元,由被告廖发胜负担(该款原告刘远东已预交,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珊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詹绮婷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