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黄民初字第00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周某与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黄民初字第0019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卜建峰。被告袁某。原告周某与被告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鹏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卜建峰、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素有经济往来,至2013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1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偿还55550元,尚欠124450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4450元。被告袁某辩称,借款余欠数额是事实,但因经济困难,故请求约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被告袁某向出具借条,称:“今借到周某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到时不还,此据为凭”。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偿还55550元,余款124450元原告催要未果,2013年12月23日,原告持诉称理由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某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了借款金额,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袁某余欠原告借款本金124450元依法应当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24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0元,减半收取1395元,由被告袁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2790元(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判员 蒋鹏飞二○一四年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丹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