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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法民三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广州广纺联集团有限公司与冯丽英、王棣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广纺联集团有限公司,冯丽英,王棣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法民三初字第1417号原告广州广纺联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法定代表人魏保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瞿晓心、张中强,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丽英,女,193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张家锋、王友生,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棣华原告广州广纺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纺联公司)诉被告冯丽英、王棣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纺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家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纺联公司诉称:广州市中区上九路58号及骑楼(现门牌为广州市荔湾区上九路41号)房产登记的共有人为华安隆记、冯星衢、王棣华,其中华安隆记占该房屋3/6产权、冯星衢占该房屋2/6产权、王棣华占该房屋1/6产权。冯星衢于1979年去世后,冯丽英取得冯星衢房产份额的所有权。1956年公私合营时,华安隆记出资人依照当时的政策规定,对华安降记的资产经过清产核资折价入股联昌制线厂,其中包括位于广州市中区上九路58号及骑楼(现门牌为上九路41号)3/6的产权。入股日期为1956年1月24日,股息发付至1966年第三季度。私方代表人冯星衢领取了股息。根据1983年2月20日中共中央统战部、商业部颁布的《关于索要、强占原公私合营企业、合作商店占营业用房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规定,私营企业实行公私合营时,经过清产核资,将流动资金和营业用房、设备以及其他经营用具等固定资产转为公私合营企业的资产,国家已按年息五厘发给定息,定息发至l966年第三季度。公私合营企业的资产(包括原来核定投资的房屋)已属国家所有,不应退给本人。华安隆记出资人将位于广州市中区上九路58号及骑楼(现门牌为上九路41号)3/6的产权经清产核资折价入股联昌制线厂,该部份房产已为国家所有。联昌制线厂后更名为卫东制线厂;1969年卫东制线厂、东方制线厂与华南制线厂合并,并改名为广州制线厂;1980年广州制线厂恢复厂名为广州华南制线厂;2001年广州华南制线厂被广州广纺联集团有限公司兼并,广州华南制线厂的资产全部由广州广纺联集团有限公司接收。1、确认原告为广州市中区上九路58号及骑楼(现门牌为广州市荔湾区上九路41号)房产的共有权人。2、确认原告拥有广州市中区上九路58号及骑楼(现门牌为广州市荔湾区上九路41号)3/6的产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评估费用。被告冯丽英辩称:对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对3/6的产权份额归属情况不清楚,被告也无法查清产权的转换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评估费用的问题,被告认为涉案房屋3/6产权归属问题是历史遗留问题,被告对本案没有过错,被告以前也没有主张过超过自己产权份额的请求,所以被告不需要承担上述两项费用。被告王棣华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广州市中区上九路58号及骑楼(现门牌为上九路41号)是华安隆记、冯星衢和王棣华1945年9月向梁朝御购买的按份共有的房屋,其中,华安隆记占有该屋3/6产权,冯星衢占有2/6产权,王棣华占有1/6产权。该屋建筑面积79.8854平方米,结构为混合(乙石),层数3-1/2,使用性质为商业。1993年5月7日,被告冯丽英通过继承取得冯星衢所有的讼争房屋内2/6的产权份额。1956年公私合营时,华安隆记的出资人对华安隆记的资产经过清产核资折价入股联昌制线厂。据原告广纺联公司提供的《固定资产估价登记表》记载,华安隆记出资入股的财产中包括讼争房屋1/2产权份额,该登记表有“华安隆记线厂”的盖章以及私权代表“冯星衢”的私章。据原告广纺联公司提供的《制线行业联昌制线厂股东名册》、《入股证明》、《发放股息登记表》记载,入股人冯星衢为股东之一,原企业名称华安线厂,现企业名称联昌制线厂,入股日期1956年1月24日,股息发付至1966年第三季度。联昌制线厂后变更为卫东制线厂;1969年卫东制线厂、东方制线厂与华南制线厂合并,并改名为广州制线厂;1980年广州制线厂恢复使用厂名广州华南制线厂;2001年广州华南制线厂被广州广纺联集团有限公司兼并,其债权债务由广纺联公司承担,广州华南制线厂经批准注销。另查,1983年2月20日,中共中央统战部、商业部颁布了《关于索要、强占原公私合营企业、合作商店营业用房问题的处理意见》,其部分内容为:私营企业实行公私合营时,经过清产核资,将流动资金和营业用房、设备以及其他经营用具等固定资产转为公私合营企业的资产,国家已按年息五厘发给定息,定息发至1966年第三季度。公私合营企业的资产(包括原来核定投资的房屋)已属国家所有,不应退给本人。本院认为:广州市中区上九路58号及骑楼(现门牌为上九路41号)属于华安隆记、冯星衢和王棣华按份共有的房屋,其中华安隆记占有该屋3/6产权,1956年公私合营时,华安隆记的出资人将讼争房屋1/2产权份额折价入股联昌制线厂,联昌制线厂后变更为广州华南制线厂;2001年广州华南制线厂被广纺联公司兼并,其债权债务由广纺联公司承担。根据中共中央统战部、商业部颁布的有关文件可以认定广纺联公司承继了华安隆记转为公私合营企业的资产(包括讼争房屋在内),广纺联公司通过企业兼并取得讼争房屋的产权。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为广州市中区上九路58号及骑楼房产的共有权人及拥有该房屋的3/6的产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广州广纺联集团有限公司为广州市中区上九路58号及骑楼(现门牌为广州市荔湾区上九路41号)房产的共有权人。二、广州市中区上九路58号及骑楼(现门牌为广州市荔湾区上九路41号)3/6的产权归原告广州广纺联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本案受理费41995元,评估费566.04元,由原告广州广纺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述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燕人民陪审员  黄少虹人民陪审员  高飞霞二〇一四年××月××日书 记 员  黄利民吴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