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邮民初字第079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管金红与邱迎富、李秀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金红,邱迎富,李秀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邮民初字第0793号原告管金红,女,195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委托代理人陈顺海,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迎富,男,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兴化市人。委托代理人葛雄兵,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磊,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琴,女,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汉族,兴化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代表人申家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卞书建,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建朋,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金红与被告邱迎富、李秀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兴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金红的委托代理人陈顺海,被告邱迎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琴、人民财保兴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邱迎富驾驶的属被告李秀琴所有的苏M×××××号小型轿车在京沪高速公路高邮东入口处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管金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邱迎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兴化公司承保了被告邱迎富驾驶的苏M×××××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现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被告邱迎富辩称: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本案原告是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使,而且是机动车道,碰撞发生的原因是被告邱迎富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疏于观察,原告违反禁行标志,对该起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应当按照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依法支付赔偿款。被告人民财保兴化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苏M×××××号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支付1万元,同时垫付救助基金28876.85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9时16分许,被告邱迎富驾驶的属被告李秀琴所有的苏M×××××号轿车在京沪高速公路高邮东入口处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管金红驾驶的飞鸽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发生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邱迎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管金红无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第Z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被告邱迎富虽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定证据的证明力。事发后,原告管金红被送往高邮市人民医院治疗,在诉讼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72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8万元、交通费1000元。受本院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管金红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鉴定结论,认为原告管金红因车祸致右基底节出血导致左侧肢体偏瘫(左上肢肌力1级、左下肢肌力3级)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三级伤残。右颞顶部颅骨缺损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同时载明被鉴定人即原告管金红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无需评价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为长期需要他人护理。现依据鉴定报告,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202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其已实际支出的鉴定费236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高邮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管金红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的事实;2、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另查明:人民财保兴化公司承保了被告邱迎富所驾驶的苏M×××××号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被告邱迎富驾驶证、被告李秀琴行驶证予以证实。到庭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定证据的证明力。因原、被告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民财保兴化公司承保了被告邱迎富所驾驶的苏K×××××号轿车的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车辆所造成第三者的损害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的损失,根据责任比例,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邱迎富负担。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和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72元,经到庭被告质证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即以10元/天计算120天,经到庭被告质证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48万元,即以2000元/月计算20年。经质证,被告邱迎富提出以1000元/月计算10年比较合理,本院认为:原告需终身护理,每天应按50元标准计算至扬州市人均预期寿命79.32岁计算20年,认定护理费为36万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20287.6元,经到庭被告质证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万元,经到庭被告质证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鉴定费。原告主张2360元,经到庭被告质证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经到庭被告质证,被告邱迎富提出由法院酌情认定,故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对于以上认定的赔偿项目合计616219.6元,被告人民财保兴化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元,剩余款项由被告邱迎富承担。另查明被告邱迎富在原告管金红治疗期间已先行垫付了医疗费5万元,另外支付原告12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兴化公司已支付1万元,均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因原告的医药费共计12万余元,且在本次诉讼中未主张,故被告邱迎富垫付的医疗费5万元不应予以扣除,但支付给原告的12000元及被告人民财保兴化公司垫付的1万元应在本次诉讼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民财保兴化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管金红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2万元,扣除被告人民财保兴化公司已先行垫付的1万元,实际应给付11万元。二、被告邱迎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管金红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496219.6元,扣除被告邱迎富先行垫付的12000元,被告邱迎富实际赔偿金额为484219.6元。三、驳回原告管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邱迎富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邱迎富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将该费用一并给付原告。案件款及诉讼费可汇入本院账户。本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高邮支行城区办,账号15070104000034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8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王传明二零一四年的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爱萍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用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