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嘉民一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周某兰与周某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初字第177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斌,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乙原告周某兰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全解军、刘凤及人民陪审员李本军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乙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后便同居生活,1999年5月1日,原、被告在塘村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2001年4月22日生育女儿周某晨,2003年3月9日生育儿子周某超,2007年9月17日生育儿子周某聪。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好逸恶劳的陋习逐渐暴露,并且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大打出手,更甚被告还染上了吸毒恶习,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2年4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2013年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在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变,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已经超过两年,原、被告之间已没有任何夫妻感情。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解除痛苦的婚姻,原告特具状嘉禾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周某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婚姻关系证明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5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3、嘉禾县公安局塘村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及小孩户籍登记的情况;4、嘉禾县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周某乙于2011年7月份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拘留十日,证明被告有吸毒史。5、嘉禾县人民法院(2013)嘉民一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经起诉与被告离婚,嘉禾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判决不予离婚,同时证明原告再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6、庭审笔录,拟证明在第一次原告起诉离婚的庭审事实以及双方从2012年5月开始分居的事实。2-6号证据的原件存于嘉禾县人民法院(2013)嘉民一初字第189号卷宗内。7、出庭证人周某兰、唐某凤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从2012年5月份就开始分居。在2013年法院判决原、被告不予离婚后,感情还是不好,至今没有在一起生活。1-4号证据已在本院(2013)嘉民一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5、6号在第一次原告起诉离婚审理中,被告也予以签字认可,对1-6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7号证据,两名证人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大致相同,且两名证人相互之间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也大致相同,对两名证人的证言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查明以下基本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1999年5月1日在嘉禾县塘村镇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1年4月22日生育女儿周某晨,2003年3月9日生育儿子周某超,2007年9月17日生育儿子周某聪,现三个小孩均随被告父母生活。2012年5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分居生活。2013年7月原告周某甲向法院起诉与被告周某乙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周某甲要求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在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已经超过两年。另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左右,在塘村镇商贸城买了一套房子,已交预付款30000元,余款至今未交。夫妻双方另无共同财产、共同银行存款及共同的债权债务。本院主持单方调解,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周某晨之外,愿意将在塘村镇商贸城所购买房屋归原告所有的部分折抵两个小孩的抚养费,并一次性给付被告周某乙婚生小孩周某超、周某聪的抚养费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并生育三个小孩,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不能互让互谅,加强沟通,在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周某甲要求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被告双方仍然分居生活至今,且已分居生活达二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见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小孩的能力,从本案实际出发,婚生小孩周某晨随原告生活为宜,婚生小孩周某超、周某聪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主张共同财产有塘村镇商贸城房屋一套,在2013年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的审理中,被告并没有异议,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自愿将应得的房屋份额折抵为两个小孩的生活费,再一次性给付被告小孩抚养费30000元,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二、婚生小孩周某晨随原告周某甲生活,婚生小孩周某超、周某聪随被告周某乙生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在此期间,原、被告有相互探望小孩的权利。三、由原告周某甲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周某乙小孩抚养费30000元。四、位于湖南省嘉禾县塘村镇商贸城的房屋一套归被告周某乙所有,购房余款亦由被告周某乙负责交纳。第三项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周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全解军审 判 员  刘 凤人民陪审员  李本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靖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