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中行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高新洛不服洛南县人民政府撤销建房批复行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新洛,洛南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商中行初字第00042号原告高新洛,男,生于1968年1月25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喜魁,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南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明智,县长。委托代理人景会民,洛南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婷,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新洛因不服被告洛南县人民政府2013年6月13日作出的洛土审发(2013)3号《关于撤销高新洛原基建房批复的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喜魁,被告洛南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景会民、王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已经审理终结。2013年6月13日,洛南县人民政府作出洛土审发(2013)3号《关于撤销高新洛原基建房批复的决定》,以高新洛在申报原基建房时提供的土地权属依据(《房屋所有权证书》)没有如实反映土地使用权的真实状况,占用的地块中有33.2平方米属于国有土地,属申报不实,骗取批准为由,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撤销了洛南县人民政府洛土审发(1999)002号关于准许高新洛原基建房的批复,原给高新洛颁发的非农业建设用地批准书予以作废。原告高新洛诉称:该撤销建房批复的决定认为原告申报不实,骗取批准没有依据,认定事实错误;其次该决定应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而适用了第五项,属适用法律条款错误,且《行政许可法》对该案不具有溯及力。故请求依法撤销洛土审发(2013)3号《关于撤销高新洛原基建房批复的决定》。被告洛南县人民政府辩称:因原告建房时占用的33.2平方米土地属于原告与高新军两家的出路,不专属原告一家,故原告建房批复应予撤销,被告作出的洛土审发(2013)3号《关于撤销高新洛原基建房批复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该决定适用《行政许可法》条文正确,款项虽然错误,但被告已经自行纠正,已经重新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重新作出了新的行政决定,即洛土审发(2013)26号《关于撤销高新洛原基建房批复的决定》,该案应当使用《行政许可法》进行处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59年,洛南县人民政府批准县商业局征收位于高新军、高新洛院落东南边1.79亩土地修建洛南浴池(后改为南关住宿部),商业局在建设中,在西北边凸出地段修建了厕所,与高新洛、高新军院落相连。因原告多次反映该厕所阻挡了其出路,商业局同意并经县政府决定将厕所凸出地段让与高新洛、高新军两家作为共同出路,出路面积33.2平方米。1988年高新洛私自将厕所拆除,修建了三间房屋,1992年7月,高新洛父亲高振祺为其三间房屋办理了房产证,期间,高新军之父高振民多次反映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属两家出路。1998年1月,高新洛申请对包括其父高振祺名下登记的33.2平方米在内的七间房屋原基翻修。1999年3月12日,洛南县人民政府作出洛土审发(1999)002号关于准许高新洛原基建房的批复,同意原告原基修建。原告修建过程中,高新军之父高振民以高新洛建房侵占其出路为由要求土管局处理,洛南县土管局发出两次停建通知,原告没有停工并将房屋建起。2009年9月2日,洛南县人民政府以原告隐瞒了土地使用权的真实使用状况取得房屋所有权为由,撤销了原告之父高振祺办理的(1992)004010号房产证。高新洛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2010)商中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驳回了高新洛的诉讼请求。2013年6月13日,洛南县人民政府作出洛土审发(2013)3号《关于撤销高新洛原基建房批复的决定》,以高新洛在申报原基建房时提供的土地权属依据(《房屋所有权证书》)没有如实反映土地使用权的真实状况,占用的地块中有33.2平方米属于国有土地,属申报不实,骗取批准为由,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撤销了洛南县人民政府洛土审发(1999)002号关于准许高新洛原基建房的批复,原给高新洛颁发的非农业建设用地批准书予以作废。该决定作出后,高新洛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过程中,洛南县人民政府以适用法律条款错误为由,于2013年12月14日作出洛土审发(2013)25号《关于﹤关于撤销高新洛原基建房批复的决定﹥的决定》,自行撤销了其洛土审发(2013)3号《关于撤销高新洛原基建房批复的决定》,并于2013年12月15日重新作出洛土审发(2013)26号《关于撤销高新洛原基建房批复的决定》,该决定对原决定中撤销的理由和法律条款作了相应的改变。原告不同意撤诉,要求就原具体行政行为继续审理。本院认为:被告洛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洛土审发(2013)3号《关于撤销高新洛原基建房批复的决定》,因适用法律条款错误,被告已经自行纠正,撤销了其原具体行政行为,在改变撤销理由和法律适用后重新作出了洛土审发(2013)26号《关于撤销高新洛原基建房批复的决定》,该行为属于改变原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因原告不同意撤诉,应依法确认被告原所作出的洛土审发(2013)3号《关于撤销高新洛原基建房批复的决定》违法。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洛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洛土审发(2013)3号《关于撤销高新洛原基建房批复的决定》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洛南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世安审判员 李军宏审判员 郭松梅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书记员 汪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