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瑶民一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彭某与安徽某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瑶民一初字第00374号原告:彭某,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樊某,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某,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彭某诉被告安徽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樊某、被告某商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2011年3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合肥市某自然村复建点,面积为502.56平方米的商业门面,用于经营超市。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房屋第一年和第二年月租金为10000元,以后每年月租金在上年度基础上递增10%,即第三年月租金11000元,第四年月租金12100元,第五年月租金13300元,以此类推;租金每季度支付一次,于每季度前五日付清。同时,合同还约定,承租人拖欠租金累计达半年的,出租人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的,除仍应及时如数补交外,应支付违约金100元/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自2013年4月1日起开始拖欠租金,至今已达六个月,原告虽经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拒不支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具状你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3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腾空位于合肥市合钢三个自然村复建点的房屋,并交还原告;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房屋租金77000元,以及违约金21400元(租金按照每月11000元,自2013年4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此后租金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违约金按照每日100元计算至交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商贸辩称,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违约,造成今日局面也是由于原告于2013年4月份强制锁住被告的门,导致被告无法经营。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如果被告确实没有支付,被告同意支付。而且,被告尚有许多货物及货架实际由原告控制。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原告彭某(出租方)与被告某商贸(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合肥市某自然村复建点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出租房屋第一年和第二年月租金为10000元/月,以后每年月租金在上年度基础上递增10%,即第三年月租金11000元/月,第四年月租金12100元/月,第五年月租金13300元/月;承租方将租金以现金方式,每季度支付一次,于每季度前10日内付清给出租方;该房租金自2011年4月1日开始计算;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承租人拖欠租金累计达半年的;承租方逾期交付租金的,除应如数补交外,应支付违约金100元/每日;为保证合同执行完整性,合同签订时承租方应付给出租方5000元押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涉案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押金5000元。后因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遂于2013年12月3日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庭审中,原告称对于被告已交纳的5000元押金,同意从所欠租金中抵扣。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工商登记变更信息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某商贸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经按约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租金。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租金至2013年4月1日前,因被告未能举出反驳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此后的租金,故本院对原告上述陈述予以认定。被告连续拖欠租金半年以上,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1年3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腾空位于合肥市某自然村复建点的房屋交还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2013年每月的租金应为11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77000元,并扣除被告已交纳的押金5000元,为72000元,此后按照每月11000元的标准支付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因被告行为构成违约,还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100元/每日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被告认为该标准明显过高,应予以降低,本院酌情调整为以被告到期应付租金额,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3年4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彭某与被告安徽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安徽某商贸有限公司清空位于合肥市某自然村复建点的房屋并交还原告彭某;三、被告安徽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彭某2013年4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72000元(此后按照每月11000元的标准支付租金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及违约金(以到期应付租金额,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3年4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以上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0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彭某承担575元,被告安徽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睿二○一四年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艳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