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南法知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何志秀、梁赵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秀,梁赵光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南法知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志秀,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于2011年10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该局于2011年11月10日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2月12日,公诉机关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梁赵光,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于2011年10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该局于2011年11月10日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3月7日再次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该局于2014年4月5日再次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2月12日,公诉机关对其取保候审。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志秀、梁赵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志秀、梁赵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开始,被告人何志秀开设了深圳市禾林打印机耗材有限公司,组织人员生产并销售打印机耗材等物品。2011年9月,其招聘了被告人梁赵光作为业务员销售硒鼓。2011年10月16日左右,被告人梁赵光接下订单,由被告人何志秀组织生产了一批假冒XX1710等型号的硒鼓。2011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来到上述人员在深圳市南山区楼内的生产窝点,当场抓获被告人何志秀、梁赵光等人,并缴获XX牌硒鼓625个、防伪标31个、外包装盒125个,缴获XX牌硒鼓164个,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物品价值人民币85213元。同时,公安机关缴获生产用电脑主机二台、笔记本电脑一台。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物证:硒鼓(照片)、电脑(照片)等;2.书证:授权委托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黄茂英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志秀、梁赵光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志秀、梁赵光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志秀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梁赵光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何志秀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其提出硒鼓是按照国产硒鼓生产的,其后加装包装是客户要求的,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梁赵光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加工出来的硒鼓价格是三十多元一个,总额没有达到起诉书所列的金额。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何志秀成立了深圳市禾林打印机耗材有限公司,组织人员生产并销售打印机耗材。2011年9月,被告人何志秀招聘了被告人梁赵光作为业务员销售硒鼓。2011年10月16日左右,被告人梁赵光接下订单,由被告人何志秀组织生产了一批假冒XX1710等型号的硒鼓。2011年10月21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南山区楼内的生产窝点缴获假冒XX注册商标的硒鼓625个、防伪标31个、外包装盒125个,缴获假冒XX注册商标的硒鼓164个,并当场抓获被告人何志秀、梁赵光等人。经查证,缴获的上述产品分别为假冒“XXXX”注册商标和“XX”注册商标的产品。经价格鉴定,上述缴获的假冒“XXXX”注册商标物品的价值为人民币48097.55元,假冒“XX”注册商标物品的价值人民币为37115元,取整总计人民币85213元。另查明,XXXX株式会社在中国注册了商标“XXXX”,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类,包括打印机硒鼓等;XX发展公司在中国注册了商标“XX”,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类,包括墨粉盒、喷墨打印机墨盒等。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硒鼓(照片)、电脑(照片)等;2.书证: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价格说明、商标注册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黄茂英、曾翠英、蔡青梅、李升智、梁国强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志秀、梁赵光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志秀、梁赵光未经“XXXX”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被告人何志秀未经“XX”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志秀、梁赵光亦当庭认罪。本案被告人何志秀、梁赵光在假冒注册商标“XXXX”的犯罪过程中,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各自分工明确,彼此配合,且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已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何志秀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梁赵光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基于上述事实、情节,综合各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何志秀按照其全部犯罪处罚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梁赵光按照其参与部分犯罪处罚并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和被告何志秀、梁赵光的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亦足以达到惩戒的目的,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志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梁赵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对查获的假冒“XXXX”注册商标的硒鼓625个、防伪标31个、外包装盒125个,假冒“XX”注册商标的硒鼓164个,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捷人民陪审员 李三凤人民陪审员 夏华强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