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430号原告杜某某,男,1976年9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尚会庆,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吕某某,女,1977年4月23日生,汉族。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庭审。原告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尚会庆、被告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杜某甲,现年13岁,次子杜某乙,现年10岁。由于双方缺乏婚姻基础,没有共同语言,虽然原告忍让迁就,委曲求全共同生活了这些年,但始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为解脱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曾于2012年2月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为维护家庭稳定,虽然判决不予离婚,但双方之间的感情并未得到丝毫的好转,原告只得再次起诉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离婚,婚生的两个儿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按规定承担,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吕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关于对两个儿子的抚养,尊重孩子的意见,跟原、被告任何一方共同生活都行。对原告要求共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有意见,夫妻共同财产应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9日登记结婚。1999年8月26日生育长子杜某甲,2003年2月12日生育次子杜某乙。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楼房十四间。2012年初原告杜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通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上述事实,有户籍证、结婚证、(2012)通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要求离婚,被告吕某某同意离婚,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长子杜某甲现随原告在外务工,其由原告杜某某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长子杜某甲抚养费至其年满18周岁为止,应为5643.71元(7524.94元/年×25%×3年),次子杜某乙现随被告吕某某共同生活,其由被告吕某某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次子杜某乙抚养费至其年满18周岁为止,应为13168.65元(7524.94元/年×25%×7年)。上述抵消后,原告应支付次子杜某乙抚养费7524.94元。关于双方共同财产,结合本案实际,从照顾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共有财产中的冰箱、洗衣机、电视机、电动自行车归被告吕某某所有。双方共有的房屋十四间,原、被告均不主张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致使该项财产价值无法确定,故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原告在庭审中称双方有共同债务3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双方有共同债务13000元,也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二、长子杜某甲由原告杜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次子杜某乙由被告吕某某抚养,原告杜某某应支付次子杜某乙抚养费7524.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下余的抚养费由被告自理。三、共同财产冰箱、洗衣机、电视机、电动自行车归被告吕某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宪审 判 员 张少宇人民陪审员 高好文二○一四年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郭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