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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三初字第0068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满某某诉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某某,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三初字第00684号原告满某某,女,1972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某某,昌图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某某,男,1969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满某某与被告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冰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某某诉称,因夫妻感情不和,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庄某某辩称,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具有独立证明效力,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同居,1992年4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2月22日生长子庄某某(已成家),2008年3月15日生长女庄某某。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有一双子女,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并充分考虑子女利益,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满某某与被告庄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四年××月××日书 记 员 王二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