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民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佑胜与被告张绍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佑胜,张绍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初字第1834号原告张佑胜,男,汉族,1991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大法,南京市栖霞区栖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武(系原告哥哥)。被告张绍富,男,汉族,1964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张佑胜与被告张绍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佑胜的委托代理人程大法、张武以及被告张绍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佑胜诉称,2013年10月27日19时许,被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上牌且未投保强制险的轿车沿八卦洲工业园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左股骨干骨折和左侧上锁骨多处骨折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了治疗。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已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对此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90003.3元(已扣除给付款40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绍富辩称,原被告双方均负有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按责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18时50分许,张绍富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轿车沿八卦洲工业园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对向张佑胜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佑胜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处理,认定张绍富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佑胜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佑胜于事故当日在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院方对其左股干进行了复位内固定手术,同年12月17日治愈出院,张佑胜支付医疗费用共计94003.3元。期间,被告张绍富仅给付原告4000元。另查明,涉案轿车系由张绍富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该车辆既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也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涉案当事人所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佑胜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事故系因被告张绍富和原告张佑胜共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致,公安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据此事故责任,分别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涉案轿车未投保交强险,为此,被告张绍富依法应对交强险所涉的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医疗费用,依法应由原被告双方按3:7比例分担。被告张绍富预付的款项,应予赔偿款中折抵。据此,被告张绍富实际赔偿原告张佑胜医疗费损失应为64802.31元〖10000元+(84003.3元×70%)-400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绍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佑胜各项损失合计64802.31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元,减半收取441元,由被告张绍富负担341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张绍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张佑胜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正林二〇一四年元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梁 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