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民立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李国栋与郭佩华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洛民立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伊川县人民法院(2013)伊六民初字第34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郭某某确系郑州大学正式职工,其户籍已于2010年11月转入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此,伊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案移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李某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并未在其户籍地居住,且在郑州没有经常居住地。(二)伊川县人民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纠纷一案享有法定的管辖权,将本案移送错误。送上所述,伊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伊六民初字第344-1号裁定书于理不合,于法无据,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由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被上诉人郭某某户籍登记表显示其于2010年1月16日从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迁入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其本人又是郑州大学正式职工。上诉人李某某在起诉书中亦自述“2012年9月,被告带着孩子去了郑州,长达一年之久。”上诉人李某某于2013年9月1日起诉至伊川县人民法院,故不能确认被上诉人郭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伊川县,原审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胡豫勇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四年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索青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