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骆某某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包刑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甲,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西县人,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合肥市包河区。2013年8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至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13)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鲁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0年10月以来,被告人骆某甲在本市包河区常青街道小朱岗城中村内租用民房,在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税务登记证的情况下,经营黑网吧至今。经鉴定,该网吧自2012年4月8日至2013年8月31日收取上网费用共计173468.5元。另查:被告人骆某甲系被抓获归案,并扣押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某、骆某乙、陈某、夏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合肥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查报告及光盘,合肥市包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文化广播电视局的证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甲违反国家文化经营管理法规,未取得互联网上网服务行政取可,非法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经营活动,经营数额173468.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骆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骆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程梅翠二○一四年元月三日书记员 杨翠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