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0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王罗生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王罗生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0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负责人:李文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剑,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磊,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罗生。委托代理人:钱开明,湖北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江岸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罗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江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剑、张磊,被上诉人王罗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19日,王罗生就其所有的鄂A-8L3**号车辆向平安财险江岸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1万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19日二十四时止,平安财险江岸公司向王罗生签发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制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2012年1月8日13时30分,王罗生驾驶鄂A-8L3**号车辆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至孝感境内1196KM+900M处,与一骑自行车由东往西横过公路的无名氏相撞,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湖北省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以下简称孝感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罗生负主要责任,无名氏负次要责任责任。王罗生先后于2012年1月9日、3月20日向孝感交警支队分别交纳3万元、8万元,以上合计11万元由孝感交警支队保存。王罗生另支付无名氏遗体火化费410元、卫生消毒费25元、奏乐费30元、停尸费535元,合计1000元,还支付鄂A-8L3**号车辆停放费500元。后因王罗��向平安财险江岸公司提出理赔申请遭拒,遂诉至法院。原审认为,王罗生为其所有的鄂A-8L3**号车辆向平安财险江岸公司投保并交纳了保险费,平安财险江岸公司以王罗生为被保险人签发了保险单,王罗生与平安财险江岸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王罗生按约报险并经孝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王罗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无名氏负次要责任。经孝感交警支队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八十二条规定:“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失赔偿权利确认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因此,王罗生向孝感交警支队交纳无名氏死亡赔偿金11万元,并由其代为保管并不违反法律���定,故平安财险江岸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合同约定限额11万元内履行理赔责任。对于王罗生主XX安财险江岸公司赔付无名氏火化费、停尸费等诉讼请求,因超出了赔偿限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王罗生主XX安财险江岸公司赔付车辆停车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平安财险江岸公司提出孝感交警支队无权提存无名氏死亡赔偿金的抗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向王罗生支付保险金11万元;二、驳回王罗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65元、其他诉讼费46元,合计131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负担。一审判后,上诉人平安财保江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交通事故造成无名氏死亡,被上诉人自行将赔款暂存在交警部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以已向交警部门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由,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次,一审判决对公安部的部门规章理解错误,导致最终判决结果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根据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并没有向第三者实际赔付,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罗生答辩称,王罗生与平安财险江岸公司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均没有授权公安机关交管部门预先收取事故赔偿款,被上诉人王罗生也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为法律授权的收取事故赔偿款的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侵权人以已向���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王罗生在事故发生后向孝感交警支队交纳11万元,请求平安财险江岸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孝感交警支队为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平安财险江岸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王罗生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平安财险江岸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万元内履行理赔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关于王罗生一审起诉所主张的无名氏火化费、停尸费1000元,由于原审法院认定了11万元的保险赔偿金,以该1000元超出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而未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罗生所支付的火化费、停尸费,为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平安财险江岸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应予以赔偿。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2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王罗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2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罗生支付保险赔偿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311元,由王罗生负担1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负担31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311元,由王罗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文代理审判员 刘阳代理审判员 叶欣二〇一四年一月××日书 记 员 赵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