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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李衍俊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建桃,李莲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临执异字第3号案外人李衍俊。委托代理人李楠,男,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李建桃。委托代理人唐绍钧,男,临武县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执行人李莲英。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建桃与被告李莲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原告李建桃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了(2013)临民初字第834-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李莲英在郴州茶博商贸有限公司的50万元股份(二分之一),案外人李衍俊于2013年12月26日对冻结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衍俊称,临武县人民法院冻结李莲英在郴州茶博商贸有限公司的50万元股份(二分之一)是错误的。第一、郴州茶博商贸有限公司李莲英根本没有任何股份。2010年,案外人李衍俊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要求,要有几个股东才能组建公司,于是虚拟了自己的姐姐李莲英50万元的股份。实际上李莲英没有任何股份,她仅在公司打工。第二、2012年3月20日郴州茶博商贸有限公司已清算取消,原公司所在地由陈志红个体经营“郴州市风情园茶行”。第三、2013年5月22日“郴州市风情园茶行”自行关闭,原公司所在地由李衍俊个人经营“郴州市茶博艺轩”。综上所述,现在“郴州茶博商贸有限公司”根本没有存在。“郴州市茶博艺轩”完全是案外人李衍俊个人的资产。因此,贵院作出的“冻结被告李莲英在郴州茶博商贸有限公司的50万元股份(二分之一)”的裁定是错误的,请求贵院充分审议,撤销上述不当内容。案外人李衍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税务登记证;3、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1、2、3拟证明2012年郴州市风情园茶行由陈志红个人经营。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5、税务登记证;6、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4、5、6拟证明从2013年5月22日起郴州市茶博艺轩由李衍俊个人经营。7、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8、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据7、8拟证明郴州市风情园茶行的税务登记于2013年9月9日被注销。本院查明,2013年12月12日,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建桃与被告李莲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李建桃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李建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于当日作出了(2013)临民初字第834-1号裁定。一、冻结被告李莲英在郴州茶博商贸有限公司的50万元股份(二分之一);二、查封位于临武县舜峰镇解放南路的住房一套;三、扣押被告李莲英所有的骐达牌小轿车一台。裁定送达后案外人李衍俊认为该裁定第一项裁定内容不当,即冻结被告李莲英在郴州茶博商贸有限公司的50万元股份(二分之一)。2013年12月26日案外人李衍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本院撤销该项裁定内容。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建桃与被告李莲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李建桃的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相应的担保,所作出的(2013)临民初字第834-1号民事裁定书其程序合法,该裁定书所裁定的内容也并无不当。案外人李衍俊虽然向法庭提供了8份证据,但这8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故此案外人李衍俊所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衍俊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李旭盛二○一四年元月六日书记员  李佳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