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浦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薛宏专与傅朝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宏专,傅朝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商初字第67号原告薛宏专。被告傅朝年。原告薛宏专为与被告傅朝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婷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宏专与被告傅朝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期间,被告傅朝年向原告购买包装袋材料,当时被告因资金紧张,未付货款。2012年12月2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428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4142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证据:1、2012年12月28日被告出具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428元;2、金鼎塑胶出库单,证明原告供给被告货物的来源。被告傅朝年辩称:1、当时货是金鼎塑胶给浦江县顺业包装有限公司的,与其没有买卖关系,其是作为浦江县顺业包装有限公司股东出具的欠条;2、当时这批货是用多少付多少的,用完多少货要求开发票的,且浦江县顺业包装有限公司已将货款支付给金鼎塑胶;3、这批货的质量有问题。被告傅朝年提供证据:浦江县顺业包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浦江县顺业包装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被告傅朝年向原告购买包装材料,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428元,并于2012年12月28日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料款41428元肆万壹仟肆佰贰拾捌元.傅朝年,2012年12月28日。后被告未能支付货款。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证据1。对原告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证据1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2,被告认为其不清楚该份出库单的情况;原告证据2不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证据2不予认定。对于被告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因被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被告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薛宏专与被告傅朝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428元事实清楚,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被告理应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及时支付,借故拖欠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债务系浦江县顺业包装有限公司的债务且已付清货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依据一般的交易习惯,付清货款应将欠条交还欠款人或出具人;故即便被告傅朝年作为浦江县顺业包装有限公司股东出具了欠条,付清了本案所涉货款,那么该份欠条依据一般交易习惯也应当交还付款人或出具人,而该份欠条仍在原告手中,且并未注明系浦江县顺业包装有限公司的债务,故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所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傅朝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薛宏专货款4142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确定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傅朝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6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张 婷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一四年元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杨怡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