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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初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0432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高某,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生于,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怀德路安置小区**排*号,无固定职业。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被告张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向被告张某某催要借款,被告推诿拒付。故原告涉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8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借款条一支、打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借款50万元;被告于又向原告借款现金30万元,两次共计借款80万元。被告张某某缺席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张某某借款50万元。,被告张某某又向原告刘某借款30万元,两次借款计80万元,由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立借条一支,约定月利率2%。为此,原告于涉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8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本院于作出的(2014)榆民一初字第0003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登记在刘永平和被告张某某名下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南郊怀德路安置小区1-3层1号(产权证号:00716**)房产一处剩余的价值中的100万元予以财产保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之请求,依法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予以支持,但不得高于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某某立即清偿原告刘某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借款800000元从至执行兑现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利率不得高于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沙东代理审判员  李鼎锋人民陪审员  侯艳梅二0一四年书 记 员  祁晓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