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153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黄舒妍与拉卡拉支付有限公司、拉卡拉支付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舒妍,拉卡拉支付有限公司,拉卡拉支付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5357号原告黄舒妍,女,1990年7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拉卡拉支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陶然,董事长。被告拉卡拉支付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丹棱街6号1幢7层808室。诉讼代表人李广雨,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毅、吴辰阳,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舒妍与被告拉卡拉支付有限公司(下称拉卡拉公司)、拉卡拉支付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厦门拉卡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月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舒妍,被告拉卡拉公司、厦门拉卡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舒妍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22日进入被告拉卡拉公司担任客服坐席一职。2013年1月份,因客服部门迁至成都,原告与拉卡拉福建分公司达成协议调至厦门工作,担任培训导师一职,在职期间原告勤勤恳恳,从未犯过任何错误。2013年8月19日,被告表示公司经营政策变化,要取消原告的工作岗位,经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协议,被告强行停止对原告的工资核算,又以“旷工”为名强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后原告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厦门劳仲委)申请仲裁,但厦门劳仲委以“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厦门劳仲委的裁决有失公平,理由如下:1、被告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答辩书》已说明“正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6日”,且自2013年8月24日至9月6日期间,被告未再联系原告或给原告以合理方案,原告在这种没有任何说明的情况下却被告知旷工给予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的做法违背原告个人意愿;2、被告依据其订立的《员工手册》将原告按照“违纪-旷工”给予解除,原告认为所谓的“旷工”事出有因,并非原告故意不去公司上班,被告首先违反劳动合同法,强行停止对原告的工资核算。因此所谓“旷工”是在被告违法的情况下造成,责任不该由原告承担。3、《员工手册》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协商确定,被告未经上述程序订立的《员工手册》不能生效。综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已侵犯原告权益。现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0元;2、被告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3500元。被告拉卡拉公司、厦门拉卡拉辩称,第一,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事实。从劳动仲裁阶段确认的事实和本案的证据来看,被告在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前从未单方面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故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的事实。第二,原告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法》的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无义务向原告承担赔偿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原告黄舒妍进入被告拉卡拉公司工作,岗位为客服坐席;双方并于2011年2月22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止,工作地点在北京。2013年2月1日,原告被调至厦门工作,岗位为培训导师,月工资3500元。自2013年8月23日起,原告即未在被告处上班,并于2013年8月26日正式离职,工资发放至2013年8月。2013年8月29日,原告因赔偿金与两被告发生争议,向厦门劳仲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两被告:1、支付赔偿金21000元;2、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3500元。2013年10月31日,厦门劳仲委作出厦劳仲案(2013)X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厦劳仲案(2013)X号裁决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调岗邮件(包括《岗位调整通知书》以及原告对被告调岗通知的回复等往来邮件)、通话录音、被告仲裁答辩书、录音光盘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并提交《岗位调整通知书》、《(原告)2013年8月份的工资条和工资发放记录》、《2013年8月份考勤记录表》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确认其收到被告支付的2013年8月份工资,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岗位调整通知书》所记载的内容,被告因经营政策变化取消原告的岗位设置,并提出两种方案供原告选择,若原告不同意相关方案,则将停止核算原告在福建的工资及要求原告到北京报到。本院认为,前述《岗位调整通知书》并未体现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前也从未单方面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故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的事实;且原告在未明确回复被告意见、被告也未正式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自行于2013年8月23日起即不到被告厦门拉卡拉签到上班,原告行为已构成旷工,违反了被告公司规章制度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因此,被告有权根据相关规定停止发放原告工资。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通知等同于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舒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黄舒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月蓉二O一四年元月七日书记员 林 蕾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