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刑执字第0197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张爱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爱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1970号罪犯张爱芳,女,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现在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以(2009)庐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爱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依法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罪犯张爱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27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爱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11月至2013年11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爱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爱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嘉志审判员 潘常青审判员 杨以林二O一四年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葛 畅关于对罪犯张爱芳减刑一案的审理报告(2014)合刑执字第01970号一、罪犯的基本情况罪犯张爱芳,女,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现在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以(2009)庐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爱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依法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二、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罪犯张爱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27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三、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爱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11月至2013年11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四、处理意见和理由本院认为,罪犯张爱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爱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承办人:冯嘉志)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案由:贩卖毒品罪合议时间:2014年1月15日合议地点:本院刑三庭会议室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冯嘉志、审判员:潘常青、审判员:杨以林记录:葛畅合议记录如下:承办人冯嘉志汇报案情(详见审理报告)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提请意见:建议对张爱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承办人冯嘉志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爱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11月至2013年11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二次。按规定可对罪犯张爱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杨以林:该犯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2011年11月至2013年11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按规定可对罪犯张爱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潘常青:该犯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2011年11月至2013年11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按规定可对罪犯张爱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冯嘉志:同意对张爱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合议庭一致意见:对罪犯张爱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