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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民初字第30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李万宏与天津市静海县杨成庄乡砖瓦厂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宏,天津市静海县杨成庄乡砖瓦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初字第3021号原告李万宏,男,1954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静海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凤海,天津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静海县杨成庄乡砖瓦厂。组织机构代码:10411754-5。法定代表人李金明,厂长。原告李万宏与被告天津市静海县杨成庄乡砖瓦厂(以下简称砖瓦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海、被告砖瓦厂法定代表人李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宏诉称,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有承包权的、位于村东砖厂东北方的2.5亩土地,用于被告日常存放砖坯之用。双方并约定租期六年,自2012年1月1日始,至2018年12月30日止,租金每年每亩1200元,中途不得变动,租金交付方式为上打租,每两年的第一年的一月份付租金一次,该土地如遇拆迁等政策性行为,地上物归被告,土地补偿归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如期将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金交付原告,尚欠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6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砖瓦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被告厂已经解体,当时由被告出钱为原告土地恢复原状,2013年未再使用租赁土地,也未要求原告退回已付的2013年租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被告砖瓦厂与原告李万宏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即被告砖瓦厂)因扩大经营,租赁乙方(即原告李万宏)土地2.5亩,租期六年(从2012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止),租金每年每亩1200元,中途不得变动,每两年付租金一次,该土地如遇拆迁等政策性行为,地上物归甲方所有,土地为乙方所有。租期满后如甲方续租则租金不变,由甲方继续使用。如甲方不再续租,则为乙方恢复土地原貌。”协议签订后被告砖瓦厂向原告李万宏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共计6000元。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砖瓦厂于2013年度未使用租赁土地,自2014年1月1日以后未向原告李万宏支付租金,另据工商登记显示,被告企业未注销。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租赁协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经由双方认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原告李万宏按合同约定主张被告砖瓦厂向其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砖瓦厂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又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静海县杨成庄乡砖瓦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万宏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天津市静海县杨成庄乡砖瓦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岩二〇一四年××月××日书 记 员 韩聪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