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龙生与被上诉人田爱云、李颖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龙生,田爱云,李颖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龙生。委托代理人张朋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爱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颖(又名李颖颖)。上诉人李龙生与被上诉人田爱云、李颖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田爱云、李颖于2012年3月31日向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李龙生支付田爱云、李颖土地补偿款52900元并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2、判令李龙生返还田爱云、李颖的承包土地0.9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文高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李龙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安中民一终字第86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2)文高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文民一初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李龙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龙生及委托代理人张朋飞,被上诉人田爱云、李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田爱云曾用名为田云只,李颖又名李颖颖。田爱云与李龙生原系夫妻关系,李颖与李龙生系父女关系。田爱云与李龙生于1987年5月5日生育一子李冲冲,又名李聪。1994年盖津店村分地时有田爱云、李颖的承包地。1997年7月14日田爱云与李龙生协议离婚,李颖随田爱云生活。田爱云的别名田云只的户籍至2012年8月30日一直在盖津店村3区49号,未曾迁出,并于2012年8月31日被删除。李颖户籍在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街道办事处盖津店村,且田爱云、李颖均未耕种责任田,该责任田一直由李龙生耕种。田爱云、李颖在现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雷市庄村未分得承包地。李龙生于2011年9月份支付李颖土地补偿款20000元。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街道办事处盖津店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3月8日出具证明,载明“我村村民李龙生在1998年9月1日分责任田两块,其中一块1.8亩,另一块1.996亩,2011年市政府征李龙生责任田1.996亩,地款、青苗费及附作物补偿合计为145907.60元,承包合同书上无分地人口记载,户主是李龙生”,其中青苗费的补偿为每亩2000元。2012年4月23日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街道办事处盖津店村村民委员会贴出的盖津店村四组征地情况公示名单中有田云只、李颖颖的姓名。原审法院另查明,李龙生与其现任妻子任小红于2002年4月14日生育一女李艳茹,又名李菲,后任小红于2008年1月15日将其户籍迁入至李龙生户籍处。在审理过程中,田爱云、李颖自愿放弃对土地补偿款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田爱云、李颖原系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街道办事处盖津店村村民,对该村的集体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其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在田爱云与李龙生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田爱云与李龙生及其女儿李颖、儿子李冲冲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共同承包了两块责任田,其中一块为1.8亩,另一块为1.996亩。在田爱云与李龙生离婚后,田爱云、李颖原承包的土地仍在李龙生处,由李龙生实际耕种,故田爱云、李颖要求李龙生返还承包地0.9亩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2011年市政府征收户主为李龙生的责任田1.996亩,地款、青苗费及附着物补偿合计为145907.60元,因双方均认可青苗费的补偿为每亩2000元,又该责任田一直由李龙生耕种,故该1.996亩的青苗费补偿共计3992元(2000元/亩×1.996亩)应当全部归李龙生所有,又因李龙生已支付李颖土地补偿款20000元,故李龙生应再支付田爱云、李颖土地补偿款50957.80元[(145907.60元-3992元)÷4人×2人-2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田爱云、李颖自愿放弃对土地补偿款利息的主张,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表现,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确认。李龙生辩称,2002年盖津店村对本村土地进行了适当调整,将田爱云、李颖的承包地调整到了其名下,现盖津店村根本没有田爱云、李颖的承包地,请求依法驳回田爱云、李颖的诉讼请求,李龙生提供有证人刘堂、朱先和、李伏成的证言及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街道办事处盖津店村村民委员会2012年12月17日证明,但未能提供经盖津店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土地调整的证据,故其主张土地调整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龙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爱云、李颖土地补偿款人民币50957.80元;二、被告李龙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田爱云、李颖责任田0.9亩;三、驳回原告田爱云、李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李龙生负担。上诉人李龙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龙生与田爱云离婚后,在1998年9月村里对承包土地进行了调整后,村里已经没有了田爱云、李颖的承包地,田爱云已经不属于盖津店村的村民,其无权再在盖津店村承包土地,李龙生也没有种田爱云、李颖的承包地,不应给付田爱云、李颖土地补偿款和土地,一审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田爱云、李颖对李龙生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田爱云针对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颖针对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承包期内,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李龙生对田爱云、李颖在其与田爱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李龙生为户主均在盖津店村按份承包有土地的事实没有异议。田爱云与李龙生离婚后,其和李颖并没有丧失在盖津店村承包的土地,二人在新居住地也未取得承包地,且盖津店村村民委员会征地情况公示名单中有田爱云、李颖的姓名,对被依法征用的土地,二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李龙生上诉称在其与田爱云离婚后,盖津店村集体收回了田爱云、李颖承包的土地并进行了调整,村里将田爱云、李颖承包的土地重新承包给了李龙生,李龙生承包的土地与田爱云、李颖没有任何关系,其没有向田爱云、李颖承担支付土地补偿款和返还土地的义务,但李龙生并没有提供盖津店村经合法程序收回田爱云、李颖承包地的合法有效证据,故其主张不应向田爱云、李颖支付土地补偿款和返还土地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龙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李龙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学海代理审判员 申江波代理审判员 彭立辉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