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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汶民一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孔××与庞××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汶民一初字第115号原告孔××,女,198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庞××,男,198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孔××与被告庞××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被告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5月17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5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庞×。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纠纷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支付原告共同财产、精神损失及其他经济补偿十万元。被告庞××辩称,原、被告是于2009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的,婚前经常交流,认识一段时间之后原告怀孕,因为年龄不够没有登记,2009年农历10月12日先举行了婚礼,2010年5月17日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庞×,现随被告生活。婚后不是经常吵架,只是偶尔吵嘴。不知道原告为什么提出离婚,原告所述的离婚原因不是事实。2012年5月份原告外出打工开始分居,被告多次去原告娘家叫原告,不计其数,原告一直没有回去。被告认为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孩子,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5月相识,2009年农历10月12日举行婚礼,2010年5月17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5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庞×,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纠纷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2年5月,原告外出打工开始与被告分居,后经被告多次去叫原告未回。2013年12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有和好可能,为了孩子,坚决不同意离婚。另查明,举行婚礼时原告娘门陪送嫁妆一宗:五组组合衣橱一套,梳妆台一件,电动车一辆,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液晶彩电一台,一套布衣沙发(含茶几),现均在被告家存放。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2011年10月,原告为了被告开足疗店向娘门哥哥借款3万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未经登记便开始同居生活,相互了解,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生一男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虽因家庭纠纷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彻底破裂。双方分居以后,被告多次去叫原告,积极要求和好。现在原告为了孩子,坚决不同意离婚,只要原告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多为孩子着想,多一份宽容、谅解,双方还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孔××与被告庞××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延军审 判 员  苑来寅代理审判员  顾 旋二0一四年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然第2页共3页第1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