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瑶执异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陶劲松与梁文珍、安徽国仓管桩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文珍,安徽国仓管桩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瑶执异字第00025号案外人:陶劲松,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余进洪,系安徽国仓管桩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梁文珍,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卜华翠(系梁文珍之妻),女,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安徽国仓管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吴国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国贵,该公司职工。本院在执行梁文珍与安徽国仓管桩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陶劲松对执行标的及本院查封的办公楼三、四层拥有使用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陶劲松称,2013年11月13日瑶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承包人生产的成品、半成品管桩和本人向安徽国仓公司办公所在地三、四楼查封,致使日常生产停滞,严重影响承包经营成果和工人工资发放。2012年底安徽国仓公司因众多高额债务问题生产几乎停止,经吴国仓游说,本人与安徽国仓公司签定《承包合同》,1、承包人于合同签定之日起一次性付清三年承包费690万元;2、承包人垫付国仓公司所欠大部分职工近8个月的工资;3、厂区内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所有权归承包人所有。综上所述,请立即解除对本承包人所有的成品管桩及拥有使用权的用于办公所租赁的被执行人办公楼三、四楼的查封。本院查明,2013年11月13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安徽国仓管桩集团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内的管桩及办公楼进行了查封,案外人陶劲松为此提出执行异议,提供了2013年1月15日其与安徽国仓管桩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公证书及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进行执行听证,听证中案外人陶劲松未提供承包经营合同原件及已按承包经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履行的证据。所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与原提供的复印件亦不一致,且合同原件上无约定租金、签订时间等。本院认为,本院所查封的财产系在被执行人安徽国仓管桩集团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内。现案外人陶劲松提出执行异议之请求,因其与安徽国仓管桩集团有限公司签定的承包经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应通过诉讼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陶劲松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晓林审 判 员 牛 蕾代理审判员 吴 扬二○一四年元月二日书 记 员 赵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