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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二初字第008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耐日乐图、德力格尔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耐日乐图,德力格尔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829号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王师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贤,该公司员工。被告:耐日乐图,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被告:德力格尔玛,女,1978年7月5日出生。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徽银公司)与被告耐日乐图、德力格尔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瑞徽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耐日乐图、德力格尔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奇瑞徽银公司诉称:2011年11月4日,被告耐日乐图、德力格尔玛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向原告贷款56800元,贷款月利率12.2‰,贷款期限为60期(1个月为1期),贷款用于购买蒙KXXX**号奇瑞车,并于2011年11月8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还款8期后,一直未能按期还款,截止2013年6月13日,已逾期11期未能还款,显已违约,故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2、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388.31元、利息7585.15元(暂计算至2013年6月13日并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事实,双方的借贷合同关系;2、奇瑞徽银放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56800元;3、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证明:被告所有的车辆已抵押给原告;4、被告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还贷事实及逾期还款事实。5、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耐日乐图、德力格尔玛的身份信息情况;6、奇瑞金融贷款业务系统电话催收及实地催收报告复印件,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贷款。被告耐日乐图、德力格尔玛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被告耐日乐图、德力格尔玛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1、被告耐日乐图、德力格尔玛向原告贷款568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即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贷款月利率为12.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2、借款人(被告耐日乐图、德力格尔玛)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即原告有权选择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本合同,贷款人选择解除本合同的,未发放的贷款不再发放,已发放的贷款,借款人应在合同解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9日向被告耐日乐图发放了贷款56800元,自2012年8月9日起,被告耐日乐图、德力格尔玛已连续11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6月13日,积欠原告借款本金51388.31元、利息7585.15元。另查明,2013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耐日乐图实地催收欠款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耐日乐图、德力格尔玛签订的“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56800元,被告耐日乐图、德力格尔玛在借款期内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6月13日,积欠借款本金51388.31元、利息7585.15元,显已构成违约,对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及偿还积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2013年6月18日)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部分,因双方在所签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相关标准,且该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耐日乐图、德力格尔玛于2011年11月4日签订的“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耐日乐图、德力格尔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1388.31元、利息7585.15元及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00元,由被告耐日乐图、德力格尔玛负担(因原告已预付,两被告负担的上述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年明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二0一四年元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海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