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常跃明、常志武等与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跃明,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常志武,常志伟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跃明,男,193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锦绣花园**栋***房。委托代理人:黄道义,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三九脑科医院。法定代表人:单国心,院长。委托代理人:李立凯,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涛,该院医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志武,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锦绣花园**栋***房。委托代理人:黄道义,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志伟,男,1964年6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振七街*号楼*单元***室。上诉人常跃明、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0)云法民一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涉及医学专门性问题,对此应委托专业性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原审法院以2008年7月份考勤表认定鲁明、林涛两位医生于2008年7月19、20日没有上班,从而将该两日的查房记录及临时医嘱不作为鉴定材料,导致广州市医学会无法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但是,该事实认定不符合日常的生活经验和医生的职业特点,也与2008年7月20日有常跃明签名的输血同意书相矛盾。由于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致使医学专业性鉴定无法进行,导致本案主要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不足。另外,常志武已向原审法院书面声明放弃权利,原审仍将其列为原告并判决其享有实体权利,亦属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0)云法民一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官 健代理审判员 魏 巍代理审判员 康玉衡二〇一四年一月××日书 记 员 林俊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