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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27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周宝恩与马辉,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宝恩,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马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被告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746号原告周宝恩,男,1964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李永蕊,广东维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439号。负责人刘志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品山,职员被告马辉,男,1977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被告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岳阳道114号。负责人李延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微波,职员。原告周宝恩诉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马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被告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宝恩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蕊,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品山,被告马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被告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微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7日9时40分,被告马辉驾驶津ALXX**号大客车沿河东区大直沽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荐福观音寺附近时,踩刹车时由于下雪路面积雪车辆发生侧滑,该车前部右侧撞在其右前方顺行的原告自行车后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马辉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5814.7元及诉讼费用。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住院病案,休假证明等。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马辉是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我们公司垫付了13205.84元,其中包括挂号费51元、CT和治疗费6663.54元、救护车费500元、住院费5591.3元。同意合理赔偿。被告马辉辩称,同意单位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被告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我公司承保,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合理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马辉系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职工,驾驶公交车。2013年12月17日9时40分,被告马辉驾驶津ALXX**号665线公交大客车沿河东区大直沽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荐福观音寺附近时,踩刹车时由于下雪路面积雪车辆发生侧滑,该车前部右侧撞在其右前方顺行的原告自行车后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六纬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辉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胸部闭合性损伤,肋骨多发骨折等症。事故发生后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3205.84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对于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经双方选定,本院委托天津市天盾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7月9日该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胸部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左上肢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缴纳鉴定费1500元。另查,津ALXX**号大客车系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被告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元。被告马辉所驾驶车辆经检测制动性能不合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合法损失,经审理查明,分述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67.1元,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01月24日住院治疗,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为27天,原告要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未提供足够证据,考虑原告骨折伤情,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的医疗建议,原告适当加强营养有利于身体恢复。本院按每日25元标准计算原告营养费,计算100天,共计2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500元,时间为住院期间至2014年2月28日,原告提交其子翟斌劳动合同及误工费证明予以证实,被告虽抗辩护理期间过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所提供证据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要求事故日至2014年7月8日之间的误工费20300元,标准为每月3000元。原告亦提交休假证明及劳动合同予以佐证,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足够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但考虑原告就医必定有交通费的支出,参照原告复查11次情况,本院酌情确认按每次40元计算,原告就医交通费为44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71847.6元,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标准按照城市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因原告两个10级伤残,赔偿系数应为0.11。计算为71847.6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残两处,应当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7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原告在鉴定时缴纳鉴定费1500元,该鉴定结果原、被告均认可,亦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马辉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机动车且未保证安全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被告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系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辉负担。因马辉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其单位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负担。对于该公司所垫付的费用,可自行向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进行理赔。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被告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周宝恩医疗费9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718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误工费20300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440元共计111904.7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被告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周宝恩鉴定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周宝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原告周宝恩负担9元,由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负担4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后,请于七日内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四年××月××日书 记 员 杨文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