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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干民一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何拾生、姚红兰与江西新瑞丰生化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拾生,姚红兰,江西新瑞丰生化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干民一初字第409号原告:何拾生,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农民,住新干县。原告:姚红兰,女,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杜新强,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新瑞丰生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干县。法定代表人:刘义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峰,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渊舒,该公司员工。原告何拾生、姚红兰与被告江西新瑞丰生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瑞丰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拾生及原告方委托代理人、被告新瑞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3年7月7日下午,因天气闷热,两原告之子何某(1996年9月16日出生)和几位同龄的朋友来到新干赣江大桥上游被告抽水房旁洗澡。此处以前水位很浅,可以涉水通过,但由于被告为取水需要,用挖机开沟很深,不擅长水性的何某一跨进水中便不见人影,结果溺水身亡。据向知情人了解,抽水处是被告近二年为了抽水挖的进水沟,此处原为沙滩,人可涉水通过,不存在危险,但被告挖沟深度达8米以上,制造隐患,也没有在旁边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损失186810.2元。被告新瑞丰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之子的死亡没有任何关联性亦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之子溺亡的地点系挖沙船挖沙所形成的,公司从未在赣江中开沟或清理河道。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下午,两原告之子何某(1996年9月16日出生)与三个朋友(均系未成年人)相约共同到被告新瑞丰公司附近的赣江中游泳。四人从被告新瑞丰公司建立在赣江河堤外的抽水房(下设有深水井)附近的小路,下到赣江河道内,并在河道内的挡水坝上步行了100余米后,下到赣江中游泳。因不擅长水性,何某在水深处遇险,同去的三人施救未果,最终致何某溺水身亡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在相关部门的调解下,两原告与同去的三人家属达成了协议,三方赔偿了两原告部分损失。被告新瑞丰公司所建抽水房,系该公司抽取地下水用于工业用水和生活用水的场所。上述事实,有两原告的身份证明、何某的死亡证明、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相关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新瑞丰公司所修建并多年使用的抽水房(下建有深水井),系用于抽取地下水,并非直接从赣江中取水。原告方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新瑞丰公司从赣江中人为的开挖了深沟或清理了赣江河道并由此产生了危及他人人身或财产安全的情形,亦无证据证实原告之子何某的死亡与被告新瑞丰公司抽取地下水的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新瑞丰公司在本案当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拾生、姚红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5元,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勇代理审判员  吴祥考人民陪审员  戴爱毅二O一四年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聂干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