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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55、75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广州市维俊贸易有限公司,梁富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富珍,广州市维俊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55、756号上诉人[原审(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975号案原告、1982号案被告]:梁富珍,女,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永胜西约**号***房。上诉人[原审(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982号案原告、1975号案被告]:广州市维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237号35号铺。法定代表人:陈国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羽军、周燊,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富珍、广州市维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俊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975、1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梁富珍与广州市维俊贸易有限公司自2008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广州市维俊贸易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梁富珍201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20元。三、驳回梁富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两件案受理费共20元,1975号案受理费由梁富珍负担10元,1982号案受理费由广州市维俊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元。梁富珍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第三项,改判维俊公司向本人支付:12008年6月17日至2013年5月25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022.7元;22008年6月17日至2013年5月25日高温补贴2750元;3、2008年6月17日至2013年5月25日的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4745.41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维俊公司负担。维俊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梁富珍的上诉请求,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维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二项,改判:1、确认维俊公司与梁富珍自2008年6月17日至2012年3月7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维俊公司无需向梁富珍支付201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0元。梁富珍答辩称:不同意维俊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HYPERLINK”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2&Gid=117634122&ShowLink=false&PreSelectId=315233000&Page=0&PageSize=20&orderby=1&SubSelectID=undefined”l”m_font_0#m_font_0”予以确认。关于梁富珍与维俊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梁富珍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工作卡、任免通知书、广州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增减员表、加盖维俊公司公章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证实维俊公司为梁富珍参加社会保险,且维俊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梁富珍为其员工,双方于2012年3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维俊公司虽提交了劳动合同、分销合同、说明等证据,拟证明其司系受广州市荔湾区旭峰饮水店的委托为梁富珍购买社会保险,而梁富珍与旭峰饮水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维俊公司未能提供旭峰饮水店实际缴纳梁富珍社保费及旭峰饮水店安排梁富珍工作并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相关证据。故维俊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其司所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原审法院据此采信梁富珍的主张,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由于梁富珍于2013年5月30日提起仲裁主张权利,其2012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梁富珍2012年与维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计算其应休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高温补贴问题,梁富珍并非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且梁富珍确认其办公室内配有风扇,现没有证据证实其长期在高温33度以上的环境下工作,双方亦对高温津贴没有做出约定,故梁富珍主张高温津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梁富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存在加班事实,且也没有证据证实维俊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对于梁富珍主张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维俊公司、梁富珍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HYPERLINK”javascript:SLC(5110,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5110,153)”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案件受理费20元,由广州市维俊贸易有限公司、梁富珍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嘉璘代理审判员  王 珺代理审判员  徐 满二〇一四年××月××日书 记 员  沈豪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