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原告贵州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丁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丁X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初字第30号原告贵州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蛮坡XXX小区X组团XX栋X单元,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经理。被告丁X,女,住贵阳市乌当区XX路X号XX苑小区*栋*单元*楼*号。原告贵州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丁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欣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12日与乌当区XX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被告于2011年11月12日至2014年3月12日没有交纳物管费,其中2010年至2011年5月份物业费是0.45元,2011年5月12日至2013年9月12日物业费是0.55元,2013年9月12日以后是0.60元,因多次催缴被告均不予理会,业主不交物业管理费影响小区正常运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交纳物管费13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丁X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本院通过电话与丁X联系时,丁X表示没有时间与原告上法庭扯,并称小区现在的大门都是坏的,原告的管理不到位才不交物管费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原告贵州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乌当区高新办事处XX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XX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服务期限为2010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面积交纳,收费标准为0.45元/平方米·月,半年后收费标准按市场价双方另行协商。同时还约定业主应当按季度交纳物业服务费,每次交费的具体时间为每季度首月的第二天。2011年8月10日,乌当区高新办事处XX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向小区业主发出告知书一份,将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从2011年5月起调整为每月0.55元/平方米;2013年9月6日,根据原告向小区业主委员会提交的调整物管费申请,小区业主委员会经研究后回复原告,同意将物管费标准从2013年9月起调整为0.60元/平方米。另查明,被告丁X系该小区X栋X单元X楼X号房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88.5㎡。还查明,被告丁X交纳物管费至2011年11月12日,之后一直未交纳物业管理费,经多次催缴未果后,原告遂请求本院判令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物业服务合同、告知书及回复函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贵州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乌当区XX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除对物业服务企业有约束力外,对小区业主也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的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主张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本院应予支持,由于本案物管费收费标准发生变动,被告从2011年11月13日至2013年8月31日共计21个月18天的物管费应按0.55元/平方米·月计算交纳1051.38元(88.5平方米×0.55元/平方米·月×18天÷30天+88.5平方米×0.55元/平方米·月×21个月),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管费应按0.60元/平方米·月计算交纳212.40元(88.5平方米×0.60元/平方米·月×4个月),故2011年11月13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的物管费为1263.78元。因《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管费按季度并于每季度首月的第二日交纳,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交纳物管费至2014年3月12日,因截至原告2013年12月18日起诉时,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2日的物管费并未实际产生且未到合同约定的交费时间,故原告主张被告交纳该期间的物管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在庭审中通过电话辩解的拒绝交纳物管费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如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服务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可要求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改进或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拒绝交纳物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贵州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11月13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263.78元;二、驳回原告贵州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X承担(此款原告贵州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被告丁X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贵州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罗 欣二O一四年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泓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