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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冯加前与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丘胜添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加前,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丘胜添,上鼎工程建设(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56号原告冯加前,农民。委托代理人冯丽华,系原告之妻,汉族,1965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建设(特别授权),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螺阳镇新霞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丘经辉,总经理。被告丘胜添,系被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史建华(特别授权),山东中昊律师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鼎工程建设(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168弄26号7楼。法定代表人罗守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玲(特别授权)。原告冯加前与被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丘胜添、第三人上鼎工程建设(上海)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俎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加前的委托代理人冯丽华、王建设,被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丘胜添的委托代理人史建华,第三人上鼎工程建设(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3年3月22日,因被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追加上鼎工程建设(上海)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原、被告均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先后于2013年7月10日、11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加前诉称,因被告承包的位于济宁高新区山东(联相)能源有限公司的项目工程停工,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协议,原告负责被告位于济宁高新区山东(联相)能源有限公司工地动力站所有地下室、污水池的模版、钢管、扣件等的拆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38000元。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及济宁分公司负责人丘胜添在劳动协议上签字。原告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按时履行了全部协议的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4000元的劳务费,尚欠原告24000元劳务费至今未付。另外,2011年10月22日被告让原告找人从事联相工地厂三区补模,工钱人工费133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4000元、人工费133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丘胜添辩称,1、原告所诉的部分不是事实,被告从不拖欠原告任何费用,被告早在2012年1月18日之前便结清原告所诉的相关费用,原告本人于2012年1月18日亲自在工资名单上签名并捺手印,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海涛、丘胜添及总承包方第三人上鼎工程建设(上海)有限公司的代表在该工资单上签字确认。另外,其他相关人员及干活的工人均领钱签字捺手印,因此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的纠纷,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丘胜添在本案中不具备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其本人所行使的权利均是代表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第三人上鼎工程建设(上海)有限公司述称,在2011年9月26日本案第三人和被告达成协议,结算总价是5560万含税,本案第三人于2012年7月份之前已经足额结算完款项,对本案被告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故本案被告和原告的劳务纠纷与本案第三人没有关系,并且本案与原告曾向第三人出具书面承诺书,详见承诺书,不应再向第三人讨要工资。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上鼎工程建设(上海)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济宁高新区山东(联相)能源有限公司的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由被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丘胜添负责,原告冯加前分包了该工程的工地动力站所有地下室、污水池的模板、钢管、扣件等的拆除工程。2011年9月1日,原告冯加前与被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丘胜添签订劳务协议一份,约定该拆除工程以总价38000元承包给原告冯加前施工,该协议的见证人为被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康耀辉、杨鸿江。原告庭审中认可被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付劳务费20000元,下欠18000元未付。2011年10月22日,因联相工地厂房三区补模,被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康耀辉、杨鸿江给原告冯加前出具补模工程协议一份,载明劳务费为1330元。康耀辉、杨鸿江在该协议上签字。第三人上鼎工程建设(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项目总工程量已经结算完毕,工程总价款为5560万元,涉案工程已经移交给建设方济宁高新区山东(联相)能源有限公司。2012年1月18日,原告冯加前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其不向第三人上鼎工程建设(上海)有限公司讨要工程款及民工工资,将自行向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讨。被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冯加前之间的施工劳务费未进行结算。上述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劳务协议1份、补模工程协议1份,被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丘胜添提交的福建省惠建发山东联相工地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单1份、及第三人上鼎工程建设(上海)有限公司提交的保证书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冯加前承包施工了被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包的济宁高新区山东(联相)能源有限公司工程的工地动力站地下室、污水池的模板、钢管、扣件等的拆除工程,该工程双方约定38000元劳务费,原告自认被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付劳务费2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与原告签订的欠1330元的补模工程协议真实有效,本院亦予以采信。被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付清所欠原告该拆除工程的劳务费,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单系原告冯加前在该公司从事管理人员时按月领取的工资,不是原告从事拆除模板工程的劳务费。被告丘胜添及惠建发公司的管理人员康耀辉、杨鸿江系建设工程承包人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全权代理人,其行为应视为被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丘胜添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冯加前劳务费19330元。二、驳回原告冯加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元,由被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俎彤二0一四年元月七日书记员  王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