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城法刑二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王洪祥抢劫罪未遂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祥
案由
抢劫,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刑二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洪祥,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县南门镇新浦村*组**号,务工。曾因犯绑架罪、抢劫罪于2004年12月24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2013年2月2日被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23日以惠城检诉刑诉(2014)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祥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5日12时50分许,被害人李某某在富川瑞园附近人行道被被告人王洪祥和赵某(在逃)拉上一部车牌为粤LG35**奇瑞小轿车后排,由赵某驾驶轿车,王洪祥在后排控制李某某。被害人李某某在车内一直挣扎,王洪祥随即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并用电棍电击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身上手机(手机品牌为索尼,型号、购买时间不详)掉在车内,在发现被害人没有其他值钱财物后,被告人王洪祥和赵某在惠阳区镇隆镇长龙村委会板坑路口��决定将李某某抛下车。2014年1月2日18时30分,公安机关在深圳市龙岗区伟龙达小区将犯罪嫌疑人王洪祥抓获,当场缴获作案工具奇瑞小汽车一辆、电击棒一把、假车牌一套、帽子一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刑事案件受理、立案登记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签供,接受证据清单,辨认笔录,户籍材料,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洪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洪祥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洪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抢劫罪辩称其承认有抢劫动机,但是没有抢被害人的东西,因为被害人说患了严重疾病,所以没有抢她,是属于犯罪中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12时50分许,被害人李某某在富川瑞园附近人行道被被告人王洪祥和赵某(在逃)拉上一部车牌为粤LG35**奇瑞小轿车后排,由赵某驾驶轿车,王洪祥在后排控制李某某。被害人李某某在车内一直挣扎,王洪祥随即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并用电棍电击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身上手机(手机品牌为索尼,型号、购买时间不详)掉在车内,在发现被害人没有其他值钱财物后,被告人王洪祥和赵某在惠阳区镇隆镇长龙村委会板坑路口处决定将李某某抛下车。2014年1月2日18时30分,公安机关在深圳市龙岗区伟龙达小区将被告人王洪祥抓获,当场缴获作案工具奇瑞小汽车一辆、电击棒一把、假车牌一套、帽子一顶。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某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于2013年12月5日中午12时许途经仲恺区富川瑞园附近路段时,突然有一辆小车从其左身后停下某,从车里下某两名男子强行将其往小车里拉并把其按在后排座,一名男子就坐到驾驶位上开车,另一名男子在后排座位继续按住其,其一直在车里挣扎,负责按住其的男子从车里拿了一顶黑色帽子戴在其头上,抓住其双手,期间叫了驾驶小车的男子停下车帮忙把其的脚捆绑,他们把其的手和脚都绑好后,对其进行殴打,还使用电棍电击其的头部,接着按住其的男子对其携带的包打开某查看,其说其得了绝症��想留条命回去见一下父母,把脖子上戴着的一条黄金项链扯下某给了那男子,那男子拿过项链后就给开车的男子看,那开车的男子说这项链这么小应该不值什么钱,不要了,按着那按住其的男子在其包看了一遍发现没有值钱的东西就把项链放回其的包里,其跟他们说其得了重病刚刚做完手术,身体很不舒服,一直求他们放其走,按着其的男子把其身上的绳子用剪刀剪开,后某他们决定找个偏僻的地方让其下车,车行至一偏僻的地方让其下车后,还给了其一百块,还说帮其找回手机,其下车后特意看了一下车牌和车型,才知道是在镇隆镇长龙一偏僻的地方,后某其跟家人联系上并被送去中信医院治疗。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12月5日下午14时许接到一男子电话称他是其女儿李某某的同学,李某某被人抢劫了,现被丢弃在惠阳区镇隆长龙一带,其得知后马上报警并且开车赶到惠阳区镇隆长龙一带寻找李某某,之后在一间百货店内找到李某某,接着一起去到派出所报案并送李某某到中信医院治疗,从李某某口中得知她于中午时分经过仲恺富川瑞园附近路段时被两名男子强行拉进一辆小车里,其中一名男子负责驾驶车辆,另一名男子就在小车的后排座上将她的头按倒在后排座位的下面,并且使用绳子捆绑着她的双手,还进行殴打,并使用电棍电击她的头部,之后把她身上的财物拿走,将她丢下车,后某他们就开车走了。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王洪祥抓获后,分别在其的小车副驾驶位、上车后尾箱里搜查电棍一根,帽子一顶、车牌一副(粤LG35**)并予以扣押。5、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对其被两名男子的其中一人拉上车并对其进行殴打(即被告人王洪祥)、其被拉���的小车及车牌号码(粤LG35**)、在后排座负责按住其的男子给其戴在头上的帽子进行了辨认;被告人王洪祥对在逃的同案人赵某、强行拉被害人上车及丢弃被害人下车的现场、作案时所使用的车辆、用于戴在被害人头上的帽子和对被害人使用电击的电棍、号码为粤LG35**的车牌均进行了辨认及签供。6、现场方位图,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附近路段。7、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王洪祥的情况及不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8、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洪祥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9、情况说明,证明作案车辆经查询未发现该小车有盗抢记录。10、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洪祥曾因犯绑架罪、抢劫罪于2004年12月24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2013年2月2日被释放,系累犯的事实。11、中信惠州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经诊断枕部头皮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2、被告人王洪祥的供述:2013年12月5日,其和同案人赵某驾驶一辆小车从深圳市龙岗区某到惠州市,赵某负责开车,其坐在车后排座位,当车行驶到惠州市仲恺区仲恺大道附近路段一人行道时,看到一名女子携带一个挎包,其和赵某就决定把该女子作为抢劫目标,赵某把车停在她旁边,其和赵某下车把该女子强行拉上车。拉上车后,赵某继续驾驶车辆往前行驶,其让该女子坐在后排座位下面,并用一顶黑色的帽子戴在她的头上,该女子反抗,并且咬了其左大腿一口,其用手打了她一巴掌,其从后排座位上拿了一电棍往她身上电了一下,其对该女子说我们只想要钱,不想伤害你,该女子听了就说她患有癌症,身体很不舒服,刚动过手术,她把她脖子上的金项链取下某,让其两人放她走,其和赵某没有要她的金项链��就打算放她走,后某车行驶到一偏僻路段,其就让该女子下了车,该女子下车后,问她的手机哪去了,其在车里找了一会没找到,该女子就离开了。该女子离开后,其又在车里找了一会,在后是座位下面的角落找到了她的手机,并把手机往车窗外扔了出去,之后其和赵某从惠州回到深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洪祥犯抢劫罪,罪名成立,但没有认定是犯罪未遂的指控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对被告人提出自己的行为是犯罪中止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洪祥及同伙将被害人强行拉上小车后,动手打了被害人一巴掌,并用电棒电了两下被害人,在反抗中被害人的手机掉在了车上的后排座位一角落,随后被告人王洪祥提出要钱,���翻了被害人的挎包,没有发现值钱的财物,而此时,被害人怕被再次伤害,就把脖子上的金项链取下某交给被告人,并称自己患有癌症刚动过手术,请求放过她,被告人王洪祥及同伙认为金项链太小不值钱,就还给了被害人。之后在一偏僻路段,将被害人李某某放下车离开,并在车的后排座位找到被害人的手机扔出了窗外。本案中被告人王洪祥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并翻查了被害人的挎包,只是没有发现值钱财物的情况下,才决定将被害人放走,其犯罪形态符合犯罪未遂的法律特征。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洪祥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洪祥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奕美审判员 蓝诗祥审判员 钟秀芳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严晓威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某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某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某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