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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乔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郭瑞华与郝德森、张秀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瑞华,郝德森,张秀香,赵长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乔民初字第78号原告郭瑞华��委托代理人李成军。被告郝德森。被告张秀香。被告赵长年。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树枝。原告郭瑞华与被告郝德森、张秀香、赵长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瑞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成军,被告郝德森、张秀香、赵长年的委托代理人郭树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瑞华诉称,2011年5月13日,被告郝德森由被告张秀香、赵长年担保从原告处借款600000元,约定使用期贰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德森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1年5月13日,由张秀香、赵长年担保,原告郭瑞华向案外人刘文隆借款,郭瑞华��刘文隆出具借款条。然后,再由张秀香、赵长年担保,他向原告郭瑞华借款,给原告出具60万元的欠款条。当时,刘文隆将款直接汇给郝德森。后来,刘文隆起诉了郭瑞华、他、张秀香、赵长年,起诉之后,他与赵长年偿还30.5万元,刘文隆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所诉60万元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秀香、赵长年辩称,答辩意见同郝德森的答辩意见,担保人的担保已过担保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担保人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被告郝德森由被告张秀香、赵长年担保向原告郭瑞华借款6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郭瑞华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用期贰个月,到期还不清违约金按2%补偿,郝德森,2011、5、13,本借据担保人赵长年、张秀香”。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原、被告及担保人赵长年、张秀香达成还款协议书,“今有郝德森所欠郭瑞华现金一事,今达成以下协议:今定于2013年12月30号前还郭瑞华款玖万元整,分三次(第一次:于2013年7月1号左右还郭瑞华叁万元整;第二次:于2013年9月1号左右还郭瑞华叁万元整;第三次:于2013年12月30号左右还郭瑞华叁万元整,共计玖万元;余款待第三次还款时再定第二步还款计划。特此证明。欠款人郝德森,2013年4月21号。担保人赵长年、张秀香,2013年4月21号)”。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亦未约定保证期限。协议签订后,被告违约,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郝德森在规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交原告郭瑞华由被告张秀香、赵长年担保向刘文隆借款与被告郝德森由被告张秀香、赵长年担保向原告郭瑞华借款之间存在关联性的证据。另查明,2011年5月13日,刘文隆与原告郭瑞华、及被告赵���年、郝德森、张秀香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今有郭瑞华借用刘文隆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元),使用日期限两个月(5月13号-7月13号)。到期还不清按本金2%的违约金补偿给刘文隆。借款人郭瑞华。担保人:赵长年、郝德森、张秀香。借款到期后,郭瑞华违约,刘文隆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昌乐县人民法院鄌郚法庭调解,刘文隆与郭瑞华、张秀香、赵长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郭瑞华欠原告刘文隆借款750000元及利息,已付290000元,尚欠545000元。于2011年9月5日付150000元;同年10月9日前付120000元;同年11月9日前付120000元,余款155000元于同年12月13日前付清。双方债权债务即清,互不追究其它责任。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则自愿另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且一次付清上述款项。二、被告张秀香、赵长年对上述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借款合同、昌乐县人民法院(2011)乐唐民初字第155号民事调解书、昌乐县人民法院(2011)乐执字第640-恢1号执行通知书,昌乐县人民法院(2011)乐鄌民初字第155号传票等书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郝德森向原告郭瑞华借款6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利息,原、被告双方对借款返还期限有约定,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张秀香、赵长年辩称担保人的担保已过担保时效,因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张秀香、赵长年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辩解理由不成立,故对被告郝德森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郝德森辩称其未向原告郭瑞华借款,而是向刘文隆借款,虽然提交了借款合同、昌乐县人民法院(2011)乐唐民初字第155号民事调解书、昌乐县人民法院(2011)乐执字第640-恢1号执行通知书、昌乐县人民法院(2011)乐鄌民初字第155号传票,因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并且,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1日对此笔借款达成还款协议,因此,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德森偿还原告郭瑞华借款本金6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支付逾期利息,本金30000元、30000元、30000元分别自2013年7月2日、2013年9月2日、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余款51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秀香、赵长年对上��借款负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秀香、赵长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德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i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汉刚人民陪审员  张松森人民陪审员  王珍胜二〇一四年××月四日书 记 员  刘炳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