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乃云与高双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乃云,高双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312号原告刘乃云,女,1963年3月8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王鹤治,原告之夫,1963年3月5日生,汉族,住同原告。被告高双俭,男,1964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春燕,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乃云诉被告高双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乃云的委托代理人王鹤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春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双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日15时30分,被告高双俭驾驶津QBXX**号小客车沿成林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成林道与唐口二号路交口处,遇原告刘乃云步行在成林道与唐口二号路交口由北向南横过成林道被告高双俭车右前部遇原告刘乃云身体接触,造成原告刘乃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高双俭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9426.64元及诉讼费用。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医疗费票据等。被告高双俭未到庭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我公司承保,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合理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15时30分,被告高双俭驾驶其名下所有津QBXX**号小客车沿成林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成林道与唐口二号路交口处,遇原告刘乃云步行在成林道与唐口二号路交口由北向南横过成林道被告高双俭车右前部遇原告刘乃云身体接触,造成原告刘乃云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出具第B00377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双俭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及左股骨远端内侧踝骨骨折等症,对于前期费用经本院(2013)东民初字第1539号判决书予以解决。现原告再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另查,津QBXX**号“松花江”牌小客车系被告高双俭所有,购买后未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保险人变更。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2013)东民初字第1539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乃云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5638元,护理费12574.5元,交通费1110元共计49322.5元,并已履行。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申请对于原告休假期间等合理性进行鉴定,因治疗未终结等原因未能鉴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合法损失,经审理查明,分述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4648.84元,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4月11日及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2月5日住院治疗,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为28天,原告要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未提供足够证据,结合前期费用本院判决原告2500元营养费,本次本院对于原告住院期间计算营养费,标准为每日25元,共计7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时间为住院期间,依原生效判决确定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考虑为2190元。5、误工费原告要求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3月11日之间的误工费36000元,标准为居民服务业。原告持续误工,应当给付误工费,原告亦提交休假证明予以佐证,符合证据要求,经计算原告误工费为26446元,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未提供足够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但考虑原告就医必定有交通费的支出,参照原告复查32次情况,本院酌情确认按每次40元计算,原告就医交通费为1280元。本院认为,被告高双俭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系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双俭负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刘乃云护理费2190元,误工费26446元,交通费1280元共计29916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高双俭赔偿原告刘乃云医疗费2464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700元共计26648.84元;三、驳回原告刘乃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6元,由原告刘乃云负担285元,由被告高双俭负担1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后,请于七日内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辉代理审判员 李 佳人民陪审员 王 欣二〇一四年××月××日书 记 员 杨文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