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东法埠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原告林瑞娇诉被告刘晓春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瑞娇,刘晓春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东法埠民初字第225号原告:林瑞娇,女,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委托代理人:何小文,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被告:刘晓春,女,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水县人,系惠东县吉隆国瑞鞋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44132360029****)业主。原告林瑞娇诉被告刘晓春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瑞娇的委托代理人何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瑞娇诉称:被告是吉隆国瑞鞋厂业主,原告自2013年6月开始至今与其加工鞋面,而每月加工工钱不按时支付。2013年8月19日,经原告催讨,被告才结算所有加工鞋面工钱,并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执存。同年9月,原告多次追讨,被告避而不见,拒付该款。据此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加工鞋面加工费287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晓春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综合原告的诉称及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采纳可明确如下事实:被告刘晓春系惠东县吉隆国瑞鞋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44132360029****)业主。被告因经营需要,经常向原告外发鞋面让其加工。2013年8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鞋面加工费28700元,被告于结算当天亲笔书写一张《欠条》,并签名给原告执存,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林瑞娇做鞋面工钱共计28700元。此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居民身份证、被告刘晓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人口信息、欠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原告的陈述与其所提供的证据能相应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鞋面加工费2870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款无约定支付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诉请欠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8日起计付至还清款日止,理由充分,利息可计付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晓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鞋面加工费28700元,并从2013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给原告林瑞娇。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刘晓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光辉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仕深第3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