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源民三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马水全诉罗西耀、程金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水全,罗西耀,程金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民三初字第132号原告马水全,男,76岁。委托代理人姜慧英,漯河市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罗西耀,男,46岁。委托代理人黄岗峰,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金颖,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玉祥,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马水全与被告罗西耀、程金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水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慧英、被告罗西耀的委托代理人黄岗峰和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负责人王征的委托代理人贾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金颖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水全诉称,2013年10月4日4时12分,被告驾驶豫LK23**号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马水全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被撞休克,所骑电动三轮车被撞报废。原告被120接到漯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抢救治疗,抢救一周原告脱离生命危险,经检查原告头面部多处撕裂伤,脑震荡,肺挫裂伤,身体背部、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在医院住院近一个月,病情有所好转,因无钱医治被迫出院。目前,在院外用药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不管不问,不再照面。经查肇事车辆豫LK23**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3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西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水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1.原告的医疗费15365.92元、误工费5040元、护理费3360元、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共计34326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罗西耀辩称,被告程金颖是登记车主,被告罗西耀是实际车主,被告愿意承担保险公司赔偿后下余合理费用。被告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程金颖未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第二,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4时12分,被告罗西耀驾驶豫LK23**号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马水全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马水全及电动车乘坐人员郑黑妮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入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原告马水全被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腔隙性脑梗塞。4、高血压病。5、肺挫裂伤。6、支气管炎。7、冠心病。”2013年10月31日,原告马水全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2、继续治疗。3、不适随诊。”原告马水全住院28天,花费11973.75元(10900元+22.21元+60元+326.54元+520元+145元=11973.75元)。原告马水全称自己出院后,陆续在张富轩内科诊所拿药治疗,共花费3455元(处方笺)。经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罗西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水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罗西耀仅支付原告马水全医疗费1000元。原告马水全为了维护权利,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5365.92元、误工费5040元、护理费3360元、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共计343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告马水全于2012年1月10日购买了百事强电动车一辆,价值3200元。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马水全的电动车遭受损坏。还查明,原告马水全和护理人员赵陆英系城镇居民户口。被告程金颖为豫LK23**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被告罗西耀驾驶被告程金颖的车辆,被告罗西耀称自己是实际车主,并且愿意承担被告程金颖应当承担的责任,对此原、被告没有异议。该起交通事故中马水全和郑黑妮均受伤,郑黑妮也另案起诉被告罗西耀、程金颖和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要求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车辆相撞,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西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水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有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程金颖系豫LK23**号车的登记车主,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本院认定被告程金颖承担本案70%的责任。被告罗西耀称自己是实际车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其自愿承担被告程金颖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其他当事人没有异议,故被告罗西耀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豫LK23**号肇事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原告马水全应当自担事故赔偿30%的责任。对于原告马水全请求的医疗费,被告已经垫付1000元,由于原告出院后治疗费用提供的是处方笺而非正规发票,考虑到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2473.75元(11973.75元+酌定1500元-1000元=12473.75元)。对于原告马水全请求的误工费,由于其已经超过60岁,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马水全从事的工作,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马水全请求的护理费,结合住院天数28天,本院支持1568.20元(20442.62元/年÷365天×28天=1568.20元)。对于原告马水全请求的伙食补助费7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马水全请求的营养费,本院支持280元(10元×28天=280元)。对于原告马水全请求的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于原告马水全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没有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马水全请求的财产损失,有发票在卷佐证,考虑折旧,本院酌定为2000元。由于肇事车辆仅投保交强险,该起事故中郑黑妮也遭受人身损害,并另案起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故应当按比例分配保险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当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水全医疗费12473.75元、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80元共计13533.75元中的5000元,下余8533.75元(13533.75元-5000元=8533.75元),由被告罗西耀承担5973.63元(8533.75元×70%=5973.6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当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水全的护理费1568.2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568.2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当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水全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总共应支付原告马水全9568.20元(5000元+2568.20元+2000元=9568.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马水全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9568.20元;被告罗西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马水全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5973.63元(不包含被告罗西耀已经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三、驳回原告马水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原告马水全负担160元,被告罗西耀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磊审 判 员 李珊珊人民陪审员 陈俊霞二O一四年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亚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