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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习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5-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习民初字第132号原告陈某某,男,生于XX年X月XX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XX镇XX村**组,农民。被告穆某某,女,生于XX年X月XX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XX镇XX村**组,农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依法结婚,婚后生育长女陈X(20岁)、次子陈XX(17岁),由于做生意亏损与被告产生意见分歧,感情开始破裂。现分居已达2年多,故诉请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共同房屋平均分割;孩子陈某某由我抚养。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穆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一般,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原告陈某某支付应我包修费30万元,如果原告抚养孩子,我要求原告支付包修费50万元。被告穆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穆某某于1989年10月经人介绍谈婚,谈婚期间关系一般,1992年6月30日在原土河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生育长女陈X、次子陈XX。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砖混结构房屋二层三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且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故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告也未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元文二〇一四年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陆安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