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蚌民一终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关于张道沙等与葛多山共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道沙,张道祥,胡金薛,胡静文,葛多山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蚌民一终字第000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道沙,女,1985年7月9日出生,汉族,智敏电器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长淮卫镇淮光村狄郢132号,身份证号3403111985********。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道祥,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昊方机电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蚌埠市南湖小区28栋3单元3楼302室,身份证号3403111987********。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金薛,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长淮卫镇淮光村狄郢***号,身份证号3403111981********。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静文,女,200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长淮卫镇淮光村狄郢***号,身份证号3403032007********。法定代理人:胡金薛,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长淮卫镇淮光村狄郢***号,身份证号3403111981********。上述四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肖永侠,女,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永业路沈圩子后陈2巷**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多山,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湖滨社区雪华村跃进农场**组,身份证号3403111967********。委托代理人:陈善,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刚,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道沙、张道祥、胡金薛、胡静文因与被上诉人葛多山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的(2013)蚌山民一初字第00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张道沙、张道祥、胡金薛、胡静文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本案上诉和原审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道沙、张道祥、胡金薛、胡静文申请撤回上诉和原审起诉,系依法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张道沙、张道祥、胡金薛、胡静文撤回上诉;二、撤销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3)蚌山民一初字第00380民事判决;三、准许张道沙、张道祥、胡金薛、胡静文撤回原审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242元,由张道沙、张道祥、胡金薛、胡静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242元,由张道沙、张道祥、胡金薛、胡静文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凯审 判 员 耿 杰代理审判员 陈二伟二○一四年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