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王某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2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未成年人)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8月31日被抓获,同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覃敏俐、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8月31日20时许,在本市江汉区雪松路“眼镜餐馆”附近,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凯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35克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毒品已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公安机关的抓获和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手机通话记录截屏、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刘某的证人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现场尿液检验结果告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贩卖2.3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王某具有毒品再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 炼二〇一四年一月××日书记员 章兴益速录员 杨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