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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城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卢运波、郑小娇与张相辉、刘自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运波,郑小娇,张相辉,刘自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城民初字第367号原告卢运波,男,1954年9月18日生。原告郑小娇,女,1956年12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秀章,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相辉,男,1981年2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郭保江、王高阳,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自品,男,1964年3月15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国栋,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乔磊,该公司员工。原告卢运波、郑小娇诉被告张相辉、刘自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运波及委托代理人李秀章、被告张相辉的委托代理人王高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自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运波、郑小娇诉称,2013年9月15日15时22分,原告的次子卢某甲乘坐卢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省道222线110KM滑县八里乡安上村路段,与被告张相辉驾驶豫F33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卢某某、卢某甲二人当场死亡,该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相辉负主要责任,卢某某负次要责任,乘坐人卢某甲无责任。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134.37元。被告张相辉辩称,我借用刘自品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车辆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当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在交警队垫付的款项,原告应当予以返还17500元。被告刘自品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造成二人死亡,本案处理时在保险范围内应当为另一受害方留下份额。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按照90%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证据不足,我公司同意按照70%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15时22分,在省道222线110KM滑县八里乡安上村路段,被告张相辉驾驶豫F335**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22线自西向东行驶超车时驶入道北侧,未确保安全与由东向西行驶卢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卢某某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卢某甲二人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相辉负主要责任,卢某某负次要责任,乘坐人卢某甲无责任。被告张相辉已支付原告卢运波、郑小娇17500元。2013年11月4日,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卢运知、方新菊的起诉,本院已另发裁定予以准许。另查明,死者卢某甲系原告卢运波、郑小娇儿子,生前自2012年8月起在郑州富士康公司打工,并交有五险一金。F33595号小型轿车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刘自品,出事前被告张相辉借用该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险第三责任险(不计免赔)。河南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证明、离职证明、养老保险缴费信息证明,被告张相辉提交的驾驶证、行车证、事故组押金条、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相辉负主要责任,卢某某负次要责任,乘坐人卢某甲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的损伤是因与F33595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所致,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按70%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张相辉按70%进行赔偿,被告刘自品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相辉已支付的17500元,应予扣除。考虑到本次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交强险原告分得55000元,商业三责险原告分得150000元。死者卢某甲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生前在郑州富士康公司打工并已交纳社保一年以上,收入来源地、消费支出地均为城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精神,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卢运波、郑小娇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丧葬费17101.5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运波、郑小娇现金人民币205000元;二、被告张相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运波、郑小娇146067.73元,扣除已支付的17500元,实际支付现金人民币128567.73元;三、驳回原告卢运波、郑小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2元,由原告卢运波、郑小娇负担2000元,由被告张相辉负担53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昭审 判 员  张兴政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O一四年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