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新法双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周松与邹建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松,邹建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新法双民初字第30号原告周松。被告邹建国。原告周松诉被告邹建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松诉称:邹建国拖欠我于2011年11月在双水阿博特数码纸厂工地做工的工资。2011年12月我因此事被刑事拘留,并被以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一年零一个月,于2013年1月8日刑满释放。之后我多次去找双水劳动局、维稳办调解,可他们称无法联系到邹建国。在我想来,虽然我触犯了法律,但我在他那里做工是事实,他应付工资是天经地义的事情,因为我已付出了我的劳动力,就应该有报酬,但到至今无法得到解决。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邹建国支付1600元;支付劳动、精神损失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原告周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因被告没有主体资格,故不予受理。2、阿博特数码纸厂工地邹建国班组工人工资表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的工资1600元未有支付。被告邹建国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邹建国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并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邹建国承接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阿博特数码纸业有限公司的湿式造纸厂房的木工工程,并雇请周松及案外人张X才、代X、张X进、张X飞、张X明、吴X强、张X军、张X清、周松、田X杨、王X宇、邹X亮、周X华、张X、赵X发、曾X详共17人(下称“张X才等17人”)工作。2013年7月9日,邹建国在《阿博特数码纸厂工地邹建国班组工人工资表》上签名确认张家才等17人的工资余额,共计34132元(其中张X才1500元、代X4264元、张X进800元、张X飞1500元、张X明1000元、吴X强2684元、张X军300元、张X清300元、周X1275元、周松1600元、田X杨1400元、王X宇1075元、邹X亮11000元、周X华800元、张X1000元、赵X发2518元、曾X详1116元)。后邹国建并没有支付上述工资,原告等人无法联系到邹国建,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等人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现已刑满释放。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邹建国雇请周松等人为其做木工工程,并在工资表上签名确定周松的工资,但邹建国没有付清工资,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支付16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劳动、精神损失,原告认为其因此事被刑事拘留,且以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被告应支付劳动、精神损失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并不能作为原告做出违法犯罪行为的借口,原告不能以索要工资为名,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原告因犯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其依法应当承受的惩罚。故对原告诉请劳动、精神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建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建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1600元给原告周松。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邹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伟雄审 判 员 张松坚代理审判员 李月贤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苏丽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