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024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沈英与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香山村民委员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英,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香山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24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英,女,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汪明勤,男,1951年5月16日出生,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香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香山普安店268号。负责人屠宇星,主任。委托代理人斯如岭,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香山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上诉人沈英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香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香山村委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5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英在原审法院诉称:2005年3月,我到香山村委会下属的香山第一采摘基地工作。2012年6月,队长张二元口头通知我解除劳动关系。现我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我与香山村委会自2005年3月25日至2012年6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香山村委会支付2010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10日期间超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2992元及25%经济补偿金13248元;3、香山村委会支付2005年3月2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30693元;4、香山村委会支付2005年3月2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5700元;5、香山村委会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12年6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8000元;6、香山村委会支付2010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10日期间防暑降温费3480元;7、香山村委会支付2011年2月3日至2011年2月22日期间及2012年1月23日至2012年2月11日期间工资差额2542.4元及25%经济补偿金635.6元;8、香山村委会支付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600元;9、香山村委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600元;10、香山村委会支付2010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1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207元。香山村委会在原审法院辩称:村委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用人单位,不接受劳动法的调整。经查,2005年3月至2012年6月期间,我单位没有沈英这个人,且我单位没有采摘基地及果树一队。综上,我单位与沈英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单位不同意沈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英主张,2005年3月25日,其入职香山村委会下属的香山第一采摘基地果树一队(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香山鲍家窑)工作,干杂工。其入职时月工资为600元,每年月工资涨10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月工资涨至1600元;工资是��金签领,每月16日左右支付上个自然月工资。果树一队的队长是张二元,其工作由刘树国安排,刘树国是带班的。其工作时间为每天上午早5时30分至12时,下午13时30分至19时;没有休息日,法定节假日也不休息;队里没有人记录考勤,但请假必须找张二元请。其正常工作至2012年6月10日。2012年6月10日,其找到张二元索要保险、降温费,张二元不给,还不让其继续工作了。香山村委会支付其工资至2012年6月10日。在职期间,香山村委会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沈英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职工合影。该照片中未反映香山村委会的相关信息。香山村委会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沈英提供其暂住证。该暂住证中显示沈英的现服务处所为香山公司一队。香山村委会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沈英提供证人赵铁生的书面证言。该证人证明:沈英在2005年3月24日至2012年6月10日期间在香山公司一队参加劳动。香山村委会不认可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沈英提供证人赵连玉的书面证言。该证人证明:沈英在2005年3月23日至2012年6月10日期间在香山林工商公司一队上班。香山村委会不认可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沈英提供“公司简介”照片。该照片显示的公司为北京一品香山农产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沈英提供证人吴祖生的证言。该证人证明:2005年3月份,其与沈英一起在香山采摘一队工作,队长是张二元。其听说因为沈英要加班费、保险,被轰走了;其也不清楚香山村委会与香山采摘一队的关系。香山村委会不认可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香山村委会主张,其单位与沈英不存在劳动关系。沈英所述的工作地点在其单位的行政辖区范围以内,但其单位辖区内的土地、林地现在均不归其单��管理。张二元不是其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为查明案情,在沈英所主张的工作地点处找到张二元,对张二元进行询问。张二元表示:2008年开始,其从四季青镇一品香山农产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了这个果园,双方没有书面的租赁协议;沈英是其雇佣的人员。沈英、香山村委会均认可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沈英以要求确认其与香山村委会存在劳动关系,要求香山村委会支付工资差额、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沈英不服上述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照片、证人证言、询问笔录、海劳仲审字(13)第45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沈英主张其与香山村委会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香山村委会亦予以否认。法院根据沈英提供的线索对张二元进行询问,张二元亦自认其是从四季青镇一品香山农产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果园,沈英是其雇佣的员工。综上,沈英要求确认其与香山村委会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是基于其与香山村委会存在劳动关系而提出的,在沈英无法证明其与香山村委会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沈英的上述诉讼请求,均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判决:驳回沈英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沈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沈英于2005年3月25日来到香山村委会工作,队长叫张二元。2012年6月10日,张二元把沈英轰走不让其继续工作。一审法院没有认清事实就驳回了沈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显失公正。沈英提交了全体员工照片、证人证言、工作服等证据在案佐证。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沈英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香山村委会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沈英上诉主张其与香山村委会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沈英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香山村委会亦不认可其与沈英存在劳动关系。香山村委会与沈英均认可一审期间对案外人张二元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该询问笔录显示张二元系从四季青镇一品香山农产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果园,沈英为其雇佣人员。综合以上分析,沈英上诉主张其与香山村委会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因沈英并不能证明其与香山村委会存在劳动关系,故沈英基于存在劳动关系向香山村委会主张的其他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沈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沈英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沈英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斌代理审判员 吴博文代理审判员 陈栋梁二〇一四年××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