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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周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尚文政与刘旭、刘廷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文政,刘旭,刘廷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初字第322号原告:尚文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尚利,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尚文政之父。被告:刘旭。被告:刘廷福。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彭延强,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文政与被告刘旭、刘廷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洪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文政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利,被告刘旭、刘廷福的委托代理人彭延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文政诉称:2014年3月8日15时15分,被告刘旭醉酒后驾驶鲁C×××××号轿车顺周村区棉花市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周村区长行街路口时,与顺周村区棉花市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长行街路口向北左转弯的我驾驶的鲁M×××××号轿车相撞,致我受伤,车辆及路标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旭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廷福系鲁C×××××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将车交给醉酒的被告刘旭驾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38525.00元、医疗费735.00元、路牌维修费590.00元、交通费500.00元、车辆鉴定费1155.00元、拆检费1500.00元、清障费380.00元。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未投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医疗费735.0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超出部分按照80%的比例予以赔偿32520.00元,被告刘廷福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旭、刘廷福辩称:车辆鉴定费、拆检费、交通费过高,要求按60%的比例赔偿。被告刘廷福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鲁C×××××号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刘廷福,其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014年3月8日15时15分,被告刘旭醉酒后驾驶鲁C×××××号轿车顺周村区棉花市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周村区长行街路口时,与顺周村区棉花市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长行街路口向北左转弯的原告尚文政驾驶的鲁M×××××号轿车相撞后,鲁M×××××号轿车又与路南侧指路标志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及路标受损,造成道路事故。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刘旭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相关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尚文政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35.00元。2014年3月19日原告尚文政的鲁M×××××号轿车经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直接经济损失为3852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155.00元,拆检费1500.00元、清障费380.00元,路牌维修费380.00元,交通费500.00元。上述事实有淄博市周村区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医疗费单据一份、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份、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等书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鲁C×××××号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刘廷福,其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且将该车由醉酒后的被告刘旭驾驶。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廷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刘旭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尚文政发生事故,被告刘旭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刘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尚文政车辆损失费38525.00元、医疗费735.00元、路牌维修费590.00元、交通费500.00元、车辆鉴定费1155.00元、拆检费1500.00元、清障费3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刘旭在未投保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尚文政车辆损失2000.00元、医疗费735.00元、交通费500.00元后,余款40150.00元,被告刘旭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28105.00元。被告刘廷福对被告刘旭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尚文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340.00元。二、被告刘廷福对被告刘旭31340.00元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570.00元,共计1158.00元,由被告刘旭、刘廷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磊二〇一四年××月××日书记员  班金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