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刑执字第0198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钱昌海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钱昌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1986号罪犯钱昌海,男,199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全椒县人,现在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0日以(2007)全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钱昌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案经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7)滁刑终字第17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依法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罪犯钱昌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27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钱昌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钱昌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钱昌海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 嘉 志审判员 潘 常 青审判员 ���以林二O一四年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葛 畅关于对罪犯钱昌海减刑一案的审理报告(2014)合刑执字第01986号一、罪犯的基本情况罪犯钱昌海,男,199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全椒县人,现在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0日以(2007)全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钱昌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案经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7)滁刑终字第17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依法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二、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罪犯钱昌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27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三、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钱昌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四、处理意见和理由本院认为,罪犯钱昌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钱昌海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承办人:冯嘉志)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案由:盗窃罪合议时间:2014年1月15日合议地点:本院刑三庭会议室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冯嘉志、审判员:潘常青、审判员:杨以林记录��葛畅合议记录如下:承办人冯嘉志汇报案情(详见审理报告)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提请意见:建议对钱昌海减去剩余刑期。承办人冯嘉志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钱昌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按规定可对罪犯钱昌海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杨以林:该犯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按规定可对罪犯钱昌海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潘常青:该犯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按规定可对罪犯钱昌海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冯嘉志:同意对钱昌海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合议庭一致意见:对罪犯钱昌海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来自